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兴平与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8行初24号原告王兴平,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175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金超,男,在被告处工作。委托代理人朱颖程,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汤景中,男,在被告处工作。委托代理人欧佳琦,女,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王兴平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市场监督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沪工商复字〔2017〕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我院于2017年3月13日收到,因诉材补正,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分别向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平、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超、朱颖程,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景中、欧���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于2016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局接到您关于举报反映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非法销售快递面单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现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如下:经我局调查,韵达公司收取的面单费,指的是向加盟商提供运单(每张运单对应一个运单号),并就该运单号为加盟商提供快件中转扫描信息上传、客服咨询、快件跟踪信息查询等信息技术服务而收取的信息技术服务费用。韵达公司向加盟商开具的发票上的项目也是‘信息技术服务费’。另根据韵达公司提供的财务系统中记录显示为‘收费项目:快递综合服务费、对接科目:主营业务受理-网络综合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收入’。韵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包含有快递业务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信息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内容。综上所述,韵达公司向加盟商提供运单并基于运单号所产生的相关服务,按一定的标准向加盟商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原告不服,向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7〕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王兴平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兴平诉称:韵达公司售给原告公司(太原马上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全国2800余家加盟商快递面单、快递袋、快递信封、移动数据终端(扫描枪)、快递包、快递杂志、快递胶带等物料,2013年9月22日以前一直是韵达公司售给原告,2013年9月22日以后是上海韵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实业)售给原告。2015年左右韵达实业开始出售电子面单。纸质面单一直是由韵达公司售给原告。韵达公司把纸质快递面单费包含在信息技术费里面收,快递信封、快递袋、扫描枪、快递包、快递杂志、快递胶带等物料费另外收。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对韵达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进行依法查处,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告知书,认为韵达公司向加盟商提供运单并基于运单号所产生的相关服务,按一定的标准向加盟商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原告不服,向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2月15日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故诉于本院,要求:一、撤销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二、撤销被告工商行政��理局作出的沪工商复字〔2017〕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流水账单2张,证明韵达公司收取的手写面单综合服务费人民币1.2元里包含有0.25元的销售面单费;2、手写面单1张、生产厂家信息1份、发票1张,证明什么是手写面单、快递面单的生产厂家、地址、电话,以及韵达公司销售的手写空白面单给原告出具的发票是税率为6%的税务发票;3、扫描枪扣款通知和扫描枪扣款流水账1张,证明2013年2月28日扣款2360元,是韵达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扫描枪的费用;4、韵达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销售给原告的两本书(出示原件)、韵达预付款销售单复印件1张、快递包底单,证明韵达公司销售快递包,原告收到快递包的时间(2013年7月26日韵达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以及物料出库单1张,证明韵达公司销售快递面单、快递胶带(出库单上写明了韵达公司名字、电���);5、韵达公司销售给原告11件工作服的相关凭证。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辩称:2016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举报后,被告及时开展了调查,韵达公司收取的面单费,是信息技术服务费用,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举报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本案举报处理的职权;二、程序和法律规范依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证明其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适用程序依据及法律规范依据准确;三、程序和事实证据:1、举报登记信息��2、举报信及附件;证据1-2证明举报的来源和举报内容。3、韵达公司营业执照;4、韵达公司介绍信(附身份证复印件);5、加盟合同;6、快递操作费用结算协议;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8、太原马上达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王兴平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10、承诺书;11、收据;12、韵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附件;13、询问笔录;以上证据3-13共同证明案件调查情况,被告调查时采集的相关证据。14、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5、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告知原告举报处理结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提供的主体资格依据、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提供的程序证据及事实证据1和2无异议;对证据3-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按照原告的举报内容来调查,原告举报的内容包括韵达公司销售面单、物料,被告提供的是韵达公司2016年5月的营业执照,对于1999年7月28日青浦区市场监管局批准的韵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什么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要向被告求证1999年7月28日到2013年9月22日之间青浦区市场监督局批准的韵达公司的经营范围里有没有包含面单、物料销售;原告的举报信要求查处韵达公司违法销售快递面单、物料的行为,从原告知道的时间是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对证据14和15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书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发票内容是信息技术服务,落款是韵达公司,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清单中证据9发票的开具方是韵达实业,恰恰说明了面单费用是技术信息服务费,而不是销售面单的费用,面单费是向加盟商提供运单收取的技术信息服务费,韵达公司的财务系统中对接科目是信息服务收入,韵达公司的经营范围里是有这项内容的。韵达实业和韵达公司不是一家公司,原告举报的是韵达公司。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举报的时候没有提交,与本案无关。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2017年1月11日收到原告复议请求,次日向青浦市场监督局发出通知,2月20日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证明其依法具有作出涉诉行政复议的职权;二、程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明其作出涉诉行政复议适用程序依据准确;三、法律规范依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明其作出涉诉行政复议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节选),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相关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青浦市场监督局答复的事实;4、《被申请人答复书》等材料(节选),证明青浦市场监督局依法进行答复等事实;5、其他证据材料(挂号信邮寄查询结果网页截屏),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所提供的主体资格依据、程序和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所提供的程序证据及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主体资格依据、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出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电话投诉举报及书面举报,反映韵达公司非法销售快递面单的违法行为。被告接到举报后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了《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1向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2月15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7〕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王兴平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依法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青浦市场监督局接到原告投诉后即对被举报人韵达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韵达公司向加盟商提供运单并基于运单号所产生的相关服务,按一定的标准向加盟商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据此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具有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