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磊、周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磊,周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689号原告: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海礁,职务经理。被告:金磊,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垦社区C区。被告:周娜,女,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垦社区。原告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磊、周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车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77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到本金偿还完毕为止;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金磊、周娜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因不能确定被告金磊、周娜的具体地址而无法继续诉讼。故原告起诉主体不具有正当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金磊、周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