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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凤海与刘子臣、张兆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海,刘子臣,张兆民,刘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336号原告:张凤海,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臣,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兆民,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山,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张凤海与被告刘子臣、张兆民、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被告刘子臣、张兆民、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鱼饲料款162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三被告2016年6月初开始购买原告鱼饲料,截止2016年8月6日,被告共购买鱼饲料252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子臣给付原告饲料款90000元,尚欠162360元以种种理由拒付。刘子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欠原告鱼饲料款,已分五次给付原告90000元。被告刘山,张兆民给原告打的欠条与实际不符,有涂改痕迹。张兆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人是给刘子臣打工,不能承担本案责任。刘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人给刘子臣打工,不能承担给付责任。2016年6月14日本人给原告打欠条后,原告又找刘子臣重复打了同数额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刘子臣以电话联系方式口头达成鱼饲料买卖合同,原告将刘子臣所需鱼饲料送到刘子臣养鱼处。被告刘子臣雇佣被告张兆民、刘山为其养鱼。原告将鱼饲料送达后,三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刘子臣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共计金额74100元;张兆民为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共计金额81460元;刘山为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共计金额968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金额共252360元。被告刘子臣对另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子臣提供原告收款收据五张,证明原告收取其鱼饲料款90000元。被告张兆民、刘山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表示认可,同时表示收到原告鱼饲料为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刘子臣不在场。被告刘子臣承认,被告张兆民、刘山为其养鱼期间收取原告鱼饲料,但收多少饲料、料款多少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子臣口头达成的鱼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被告张兆民、刘山接收原告饲料并出具欠条,被告刘子臣承认张兆民、刘山受其雇佣养鱼,养鱼期间接收过原告鱼饲料,因此,张兆民、刘山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被告刘子臣作为被代理人,对张兆民、刘山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子臣虽对张兆民、刘山出具的欠条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被告接收原告鱼饲料金额252360元,被告刘子臣已给付90000元,余款162360元由被告刘子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鱼饲料款162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刘子臣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