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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小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251号原告:吴小鹏,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玲,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迎宾大桥东检察院南300米御东花园小区高层西北4号商铺。负责人:张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7时20分,吴小鹏驾驶津A×××××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新区汉沽滨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茶西弯道时,遇前方顺行的马龙驾驶的津A×××××重型自卸货车,两车相撞受损,原告车辆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确定车损为93,00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4650元,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损失进行核实,津A×××××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损失,对于受损应当扣除无责任方交强险的赔付限额100元,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佐证损失发生,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此次事故为被保险车辆第三次出险,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增加5%免赔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车辆津A×××××号汽车系原告吴小鹏所有,该车挂靠于案外人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以案外人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含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92,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12月22日17时20分,原告吴小鹏驾驶津A×××××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新区汉沽滨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茶西弯道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马龙驾驶的津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津中建车鉴估(2017)第09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认扣减残值后车辆损失价值为93,000元。另原告支出评估费用4650元,施救费用4000元,总计损失101650元。原告诉请自动扣除了无责限额100元。另确定案外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保险受益权让与原告行使。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依法从案外人处受让相应的保险权益,有权就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就车损而言,事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推翻该鉴定报告数额的合理性,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车辆评估损失数额予以采信;其次,因此次事故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经确定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损失以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为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该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第三,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已三次出险,依约应增加5%的免赔额,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鹏车辆损失101,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伟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