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王仁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仁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1857号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瓯海大道***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0563140Y。法定代表人:郑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华,系原告员工。被告:王仁望,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仁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仁望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9917.14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8476.54元,之后的利息以89917.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王仁望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王仁望名下的翼虎牌CAF6450A41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VSHJCAB8DE360078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仁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双方签订了FQ-QC-12032810-201310037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仁望因购买翼虎牌CAF6450A41小型轿车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总价217800元,申请透支金额150000元;王仁望应按月分期等额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被告王仁望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在牡丹信用卡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应偿还的款项;如被告王仁望未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有权向被告王仁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及车辆抵押担保(FQ-QC-12032810押201310037号《抵押合同》)。同日,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为被告王仁望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的FQ-QC-12032810-201310037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如被告王仁望未按时偿还债务,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被告王仁望所欠债务。同日,被告王仁望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签订FQ-QC-12032810押201310037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仁望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翼虎牌CAF6450A41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VSHJCAB8DE360078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王仁望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仁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仁望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仁望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翼虎牌CAF6450A41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VSHJCAB8DE360078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代偿款项后,可以要求被告王仁望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98%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王仁望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已依约向被告王仁望发放贷款。后被告王仁望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代为偿付33335元,于2016年3月24日代为偿付15737.12元,于2016年7月25日代为偿付24643.77元,于2016年12月23日代为偿付16201.25元。原告代偿之后,被告王仁望未偿还代偿款。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王仁望尚欠原告代偿款89917.14元及利息18476.5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9917.14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8476.54元,之后的利息以89917.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王仁望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仁望名下的翼虎牌CAF6450A41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VSHJCAB8DE360078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468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3108元,由被告王仁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木区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银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