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建强、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等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强,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188号原告范建强,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院长,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号。法定代表人范建强,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梁宝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耀,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彦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三水南里田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裕鹏,站长。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建强、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曼丽、李晓宁、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范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曼丽、李晓宁、被告国网天���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马宁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马宁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范建强与案外人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法取得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88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的使用权,并于同年4月19日依法成立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进行经营。2016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所使用的房屋遭不明身份人员断电,电线被掐断,电表被拆卸,致使正常供电中断。随后,二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要求其恢复供电,并同时向辖区派出所报警求助。在二原告向电力及公安部门求助后,电力抢修及辖区民警先后到达原告处,并向二原告了解了基本情况。随后,在场民警当面询问电力部门到场员工是否能够修复,电力部门到场员工明确告知可以修复。但几天过去了,经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却迟迟未恢复供电,后二原告得知断电行为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所为,并且是其指使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不允许恢复供电。目前据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所讲,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已将该房屋用电进行了销户。第一次开庭庭审过程中,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明确陈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2016年4月16日上午,原告所使用的房屋遭不明身份人断电,实际上是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所为,其才是真正实施侵权的单位,且据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所述该单位是其下属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原告认为,二原告持续向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缴纳电费,在用电遭到非法破坏的时候理应立即恢复供电,否则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之所以指使断电进行销户是因为涉案房屋列入了地铁10号线项目房屋征收的范围后,二原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因在原告租赁合同期间介入了拆迁的事实,理应获得拆迁补偿,在拆迁补偿协议未签订之前,原告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产权人擅自断电销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经营服务的对象均为病患,电力的正常供应是保障病人生命健康的基础之一,非法断电行为以及之后未能及时进行修复的状况,也��威胁到病人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的电力供应;2、三被告赔偿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经济损失168480元(根据2016年4月16日断电前4个月及断电后2个月的差额,得出日盈利数额为7200元,从2016年4月16日主张至2016年7月3日共78天,计算为7200元×78天×30%=16848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范建强经济损失6714元(购买发电机的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范建强承租了位于河西区××道××号涉案房屋。2、转账凭条复印件2张、存款凭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持续交纳房租,与出租人具有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3、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范建强在涉案房屋成立了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依法进行经营���实际使用涉案房屋。4、电费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之间有事实的供电关系。5、视音频光盘1份(内含视频2份、音频1份,附录音文字整理1份),证明2016年4月16日涉案房屋被非法断电,且至今尚未恢复供电。6、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4月16日涉案房屋被非法断电,且至今尚未恢复供电。7、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我方于2016年5月13日才得知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决定。8、日流水单、发票联、中国石油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损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辩称,请求:1、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范建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停电现场已不具备供电条件。2016年4月16日,我公司接到报修电���,抢修人员按规定时间到达现场,经勘查发现接户线被拆除、低压开关箱已经被砸碎,供电电缆已经停电,计量表也找不到了,医院周边围墙已拆除,接户线无有效支持物,现场已不具备恢复供电条件。拆迁现场的施工队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所派出,其负责人告诉抢修人员,因市政重点工程地铁施工,河西区人民政府征地,这里正在拆迁。抢修人员尝试从远处拉临时线为用户供电,但遭到拆迁人员的强力阻挠,警察在现场也未能协调解决,抢修人员无法为报修的转租户恢复供电。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现场负责人向抢修人员说他们对需要拆除的房屋进行断电,现场用电安全等问题由他们全权负责。2016年4月25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向我公司申请销户,我公司受理了该户的销户业务,现在办理中。3、本案系拆迁补偿纠纷,属于行政纠纷案件。4、我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二原告系房屋的次承租人,与我公司没有供电合同关系,故我公司无恢复供电的合同义务。强拆也非我公司所为,二原告损失不是我公司所造成的,故我公司也无赔偿责任。该地段是政府征收地块,且房屋产权人已经申请销户,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处于异常经营状态,我公司也无法与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书面说明复印件1份(原件已核对),证明2016年4月16日拆迁现场负责人关于拆迁情况的声明。2、照片,证明拆迁现场情况,供电设施已被拆除,没有恢复供电的条件。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直管公产房屋及拆迁原因。4、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销户申请复印件1份(原件已核对),证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申请销户。5、异常经营名录1份,证明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已被列入经营异常的名录,我单位不可能为其供电。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驳回二原告的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1、原告基于侵权行为即断电行为造成的损失提出诉讼请求,但无论是断电行为还是注销用电户的行为均不是我单位所为,因此原告的损失与我单位无关。2、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利益的享有人为房屋产权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不享有拆迁利益,该处房产的产权人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因此我单位没有侵权行为,更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辩称,1、我单位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未拆除管线、户头等。2、原告为次承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已到期,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通知原告腾房,并起诉腾房,已进入执行程序,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原告已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3、原告起诉的供电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认可。4、原告基于断电行为要求赔偿,不认可原告为此电户的所有权人和合理的使用者。5、原告与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应及时腾房,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使用房屋,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6、我单位注销电表户头的行为并无不当,已经过相关权利人的同意。7、原告与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租赁关系,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当向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索赔。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接管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天津市人民政府,性质为公产房屋,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代为行使产权人职责。2、2013年7月24日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与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与案外人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协议已到期,合同已解除,原告对涉诉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经营收益权。3、2016年3月10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与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基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与案外人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和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投入,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腾退房屋交还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给予其补偿,原告理应腾退房屋。4、(2016)津0103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与案外人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我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津0103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津0103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津02民终595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津02民终5958号民事判决书1份。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表示证据1、2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单位现处于经营异常状态。对证据4不认可,户名为建筑学校,不能证明费用是原告交纳的。证据5,对视频没有异议,为2016年4月16日现场情况,供电设施已被拆除;音频不完整,不清楚是否是与电力人员的通话。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该证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损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已到期,原告应腾退房屋,原告与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租赁关系,如有断电等问题,应与出租人协商,在租赁关系中予以解决。对证据2不认可,合同解除后,原告转账交纳3个月租金,不能证明租赁关系存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该单位为经营异常状态。证据4,不能证明电费为原告交纳的,不能证明电费交纳时间。证据5,关于视频,我单位对现场情况不了解,且不能证明断电行为与我单位有关;关于音频,不��确定谈话双方的身份,且与我单位无关。证据6,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得知征收决定。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及与相关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针对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原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了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为实施断电行为的侵权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现场不具备恢复供电条件,在相关部门没有断电申请的情况下,应当为我单位恢复供电。证据3,对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认可,对照片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已公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对销户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6年4月16日��断电行为无任何通知及手续,断电行为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系换照过程中工商局系统升级导致的,现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为正常经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声明的人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内容无法显示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实施了原告所诉的断电行为,现场负责人只是现场的统筹指挥。证据2,与我单位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对房屋产权证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房屋已被收回,已腾退,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作为产权人申请销户并无不当,与侵权行为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原告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能够佐证我方涉案房屋电费交纳情况,涉案房屋原始承租使用人为河西房产公司技校,我方以学校名义申报相关电力设施,没有变更名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未在6个月内对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租的行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对于案外人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知情和认可的。原告与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租赁期到2015年3月份,事实租赁到2015年7月份。证据3,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和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不认可,已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已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审理终结。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城南供电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此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没有异议,不了解是否有二审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表示没有异议。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原告表示不认可,已申请再审,且已被受理。三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8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与案外人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将坐落于天津市××道××号的房产出租给案外人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3月1日,案外人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范建强签订2份《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处房产的一楼门脸房和二楼、三楼分别出租给原告范建强,租赁期间均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于2013年4月19日成立,原告范建强为其投资人,原告范建强租赁上述房屋后交予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使用。租赁期满后,案外人天津市秀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并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仍占有使用该房屋,二原告称房屋租赁费用交纳至2015年7月。2016年4月16日,原告天津河西汇仁中医医院所占有的上述房屋,用电设施遭到破坏,致使供电中断。事后,原告报警并向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进行了报修,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并进行了勘查,认为现场不具备恢复供电条件,采取临时供电措施遭到现场人员的阻挠。经查,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珠江道88号的房产系天津市政府所有,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代为对外管理,该处房产的电表登记用户名为天津市建筑装饰学校,该学校已经撤销,房屋的代管部门即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并未对该电表进行用户名变更。2016年4月25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向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对该电表提出销户申请。另查,2016年3月10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与案外人天津市秀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本院���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其财产权受到侵害,即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实施了不法的侵害行为,并造成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其诉称的侵害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损害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二原告认为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在断电后不恢复供电给原告造成扩大损失,本��认为该户的供电合同双方系该处房产的代管单位即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供电部门只针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履行供电义务,因此二原告向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主张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正英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勇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