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史林霞与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霞,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319号原告:史林霞,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劳动保障协理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女(史林霞母亲),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织机构代码:56892109-9。法定代表人:陈跃辉,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林霞与被告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林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女、王瑞涛,被告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曲阳县中心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2.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曲阳县中心医院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林霞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1637.2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日至10月25日,史林霞入曲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曲阳县中心医院予腰椎内固定手术��史林霞造成人身损害,且漏诊漏治膝关节致史林霞膝关节发生严重损害。纠纷发生后,曲阳县中心医院将住院病历伪造、篡改,致诊疗经过无法查明,造成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无法启动。2015年9月25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曲阳县中心医院应当承担100%的过错责任,对史林霞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015年12月2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为治疗曲阳县中心医院给史林霞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一审判决执行后,史林霞又多次住院、门诊治疗,再次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曲阳县中心医院辩称,已经赔偿了因此次纠纷给史林霞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史林霞再次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史林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我院(2014)曲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0月3日史林霞因腰部受伤到曲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出院后史林霞先后在曲阳县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肾积水结石、腹部疼痛原因待查、上呼吸道感染、植物神经功能紊乱、颈椎病、马尾神经损伤、支气管炎、双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髋骨软化等。对于史林霞上述诊疗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我院判决曲阳县中心医院承担100%的过错责任,计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7078.75元。曲阳县中心医院对判决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史林霞先后到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016年4月4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实际住院14天;2016年4月22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术后,其他诊断为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颈椎反弓,实际住院13天;2016年5月12日到北京大学国际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术后,实际住院13天;2016年5月25日到曲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后,其他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性疼痛、发热待查,实际住院11天;2016年6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术后、右膝内侧副韧带拉伤,实际住院15天;2016年6月24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其他诊断为腰椎术后吸收热、胃潴留、腰椎术后、甲状��多发结节、腰椎膨出,实际住院6天;2016年7月13日到北京大学国际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术后,实际住院8天;2016年7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术后,其他诊断为双侧坐骨神经痛,实际住院15天。以上共计住院95天。就上述事实,史林霞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部分病历载明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曲阳县中心医院不认可,称史林霞在上述医院住院与在曲阳县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关联性,治疗病情不一致,个别医院存在挂床行为。史林霞主张损失及史林霞、曲阳县中心医院举证、质证如下:1.医疗费:69083.75元。史林霞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683.58元)、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丢失核对证明(个人支付5379.23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队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564.2元),北京大学国际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合计21581.99元,史林霞陈述个人支付6792.03元)、门诊收费票据20张(合计2906.67元)、费用清单,曲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5938.71元,史林霞陈述个人支付1183.64元)、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合计322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6397元)、保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个人费用结算单1张(自费费用为2155.56元)、费用清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5853.98元,史林霞陈述个人支付1218.38元)、费用清单,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1张(计3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426.6元),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72元),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676.54元),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10元,项目:颌全景摄影),保定济慈门诊部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800元,项目:牙齿修复),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393.85元),药房发票4张(合计1237元),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曲阳县中心医院有异议,称部分票据没有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实系治疗腰椎产生的费用;部分票据非原件,加盖了保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个人费用结算章说明这些费用已经报销;外购药无医嘱不能证实存在关联性。2.护理费:13000元。史林霞提交了保定市爱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请护工登记表2张、发票2张(合计13000元)。曲阳县中心医院有异议,称护工登记表没有备案系伪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交通费:6843.8元。史���霞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04张(部分票据名称为王俊女、王振庄、胡开河)。曲阳县中心医院有异议,称部分票据没有时间,乘车人非史林霞,不能证实系史林霞产生的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曲阳县中心医院有异议,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2400元。曲阳县中心医院有异议,称没有医嘱。6.住宿费:1340元。史林霞提交了北京环达升旅馆发票12张(合计1200元)、北京西站普临宾馆发票4张(合计140元)。曲阳县中心医院有异议,称部分票据时间为史林霞住院期间。7.护送费:2000元。史林霞提交了曲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2000元,项目:护送费)。曲阳县中心医院有异议。8.器械辅助费:1600元。史林霞���交了瑞祺祥(北京)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1600元)。曲阳县中心医院有异议,称矫形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复印费:473元。史林霞提交了普通发票1张(计110元)、手写发票2张(合计210元)、收据2张(合计153元)。曲阳县中心医院有异议,称该费用与诊疗行为无关。10.营养餐费:396.7元。史林霞提交了北京宜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院餐费收据1张(计229.3元)、河北保百集团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167.4元,货物:鸡蛋)。曲阳县中心医院有异议,称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曲阳县中心医院有异议,称没有法律依据。史林霞称上述损失合计111637.25元,要求曲阳县中心医院全部予以赔偿。庭��过程中,史林霞申请王振庄、史玉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史林霞去曲阳县中心医院复印病历时该院不配合。曲阳县中心医院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史林霞提交的病历资料,其自2016年4月4日起的诊断记录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病历资料诊断记录基本一致,且生效判决已认定曲阳县中心医院对史林霞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过错责任,故史林霞自2016年4月4日起诊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曲阳县中心医院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关于史林霞的损失:1.医疗费:⑴北京积水潭医院:个人支付金额为6062.81元,予以认定;⑵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票据金额为4564.2元,予以认定;⑶北京大学国际医院:个人支付金额为9698.7元,予以认定;⑷曲阳县中医医院:个人支付金额为1183.64元,予以认定;⑸中国人民解放���第二五二医院:个人支付金额为11777.56元,予以认定;⑹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个人支付金额为1218.38元,予以认定;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票据金额为300元,予以认定;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票据金额为426.6元,予以认定;⑼上海长征医院:票据金额为72元,予以认定;⑽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金额为676.54元,予以认定;⑾保定市第二医院、保定济慈门诊部:票据记载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⑿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金额为393.85元,予以认定;⒀药房费用:票据金额为1237元,予以认定。医疗费中已报销的部分,非史林霞个人实际支付,不应认定为是史林霞个人的损失。综上,医疗费合计37611.28元;2.护理费:史林霞主张13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3.交通费:史林霞主张6843.8元,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史林霞主张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史林霞主张2400元,有据证实,主张数额亦合理,予以认定;6.住宿费:史林霞主张134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7.护送费:史林霞主张2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8.器械辅助费:史林霞主张16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9.复印费:史林霞主张473元,提交的正规发票金额为320元,予以认定;10.营养餐费:史林霞主张396.7元,因该项费用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故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史林霞主张5000元,因该项费用已在上次诉讼中予以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史林霞自2016年4月4日起因诊疗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72771.28元,曲阳县中心医院应全部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曲阳县中心医院应赔偿史���霞医疗费37611.28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400、住宿费1340元、护送费2000元、器械辅助费1600元、复印费320元,合计72771.28元;驳回史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林霞医疗费37611.28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400、住宿费1340元、护送费2000元、器械辅助费1600元、复印费320元,合计72771.28元;二、驳回原告史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史林霞负担882元,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京京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人民陪审员 方晓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