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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岳某1与廉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1,廉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351号原告:岳某1,女,生于1986年3月23日,汉族,住南召县。法定代理人:岳某2(系原告岳某1之父),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松,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某1,男,生于1983年10月11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1与被告廉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松,被告廉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廉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廉某2。后因生气,原告于2014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豫13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廉某1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娘家人把原告接走,被告找人说和无果才无奈分居至今,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智力上存在问题,不会挣钱,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有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愿意同父母共同抚养儿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廉某2。后为家务琐事生气,2015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由其父亲接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家人曾多次到原告家说和,要求原告回家无果。2016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豫13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育有子女,但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已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因生气已分居两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称其智力上有问题,被告也认可原告智能低下,没有经济来源,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婚生儿子的抚养权,被告愿意抚养儿子,且有能力抚养,故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1与被告廉某1离婚。未成年儿子廉某2随被告廉某1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廉小雨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