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更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长春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长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398号罪犯孙长春,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长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新刑二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宣判后,2014年11月14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孙长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长春于于2011年3月26日,许诺能找关系可使被害人之夫牛好枝免除刑事追究,骗取被害人赵利平现金50万元。被害人赵利平认为其未帮忙办事向其讨要50万元,孙长春退还赵利平现金10万元,余款被其挥霍。罪犯孙长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长春减刑,已经过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长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长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永梅审判员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