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东丽区,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肖月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9时许,张某1与被害人李某1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1纠集被告人张强及张某4、李某2、孙某、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强伙同张某1、张长鑫、李某2等人在本市东丽区张贵庄街惠民里小区2号楼4门门口找到被害人李某1,持镐把对李某1进行殴打,致李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左侧颞枕顶部皮下血肿、头部缝合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体表皮下出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张强被抓获归案。民事赔偿事宜已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同案犯张某4、张某1、孙某、李某2、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目无国法,被纠集后积极参与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述的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强具有持械聚众情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福浩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