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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涛、张瑞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涛,张瑞铎,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齐朝申,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铎,男,1972年11月24日,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中兴路与汉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63723595K。法定代表人:黄呈祥,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朝申,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上港乡三岔口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341570650A。法定代表人:齐博,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汉城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51611262Y。法定代表人:齐朝申,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涛因与被上诉人张瑞铎,原审被告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齐朝申、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9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张瑞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原审被告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原审被告齐朝申、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瑞铎对孙涛要求支付160万元本息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瑞铎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涛与张瑞铎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160万元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9月27日的160万元借据及收据上收款人的签名及借款金额都是孙涛本人所写,但指定收款账户不是孙涛本人所写,也不是孙涛的账户。张瑞铎将款项支付给齐朝申,并未通知孙涛,孙涛对此不知情,张瑞铎一直向齐朝申催要款项,没有向孙涛催要过款项。一审中孙涛申请对指定账户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侵犯了孙涛的合法权益。二、张瑞铎出示的向齐朝申转款160万元的凭证系另外一个借贷关系,出借人也并不是张瑞铎。张瑞铎在一审中出示的催款通知催要齐朝申100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借款金额1000余万元包含该160万元。张瑞铎的催款通知也证实了该160万元借款关系发生在张瑞铎与齐朝申之间,并非发生在孙涛与张瑞铎之间。张瑞铎辩称,关于2014年9月27日的160万元借款,张瑞铎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并在收据上明确注明了收款账户,并提交了对应的银行流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孙涛的上诉理由。齐朝申、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张瑞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涛偿还张瑞铎借款本金46000000元及利息、业务费,16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息3.7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3000000的业务费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2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齐朝申、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孙涛、齐朝申、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涛与齐朝申商定,以孙涛的名义向张瑞铎借款给齐朝申使用。2014年8月8日,孙涛与张瑞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涛向张瑞铎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孙涛自合同订立起每月第一天需向张瑞铎支付当月履约保证金75000(柒万伍仟)元,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孙涛按合同履约后从还款中冲抵。孙涛不履行本合同责任义务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孙涛须向张瑞铎支付当月各项业务费36000(叁万陆仟)元。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孙涛每月须向张瑞铎结清当月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11000(壹拾壹万壹仟)元。齐朝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行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同日,孙涛向张瑞铎出具借据与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共月(日)。借款用途备注:收款账户农行62×××14孙涛借款人(签字、盖章):孙涛(指印)代表人(签字、盖章):股东(签字、盖章):2014年8月8日合同签订地点:”。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人民币元(大写叁佰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元(大写)、转账元(大写叁佰万元)。备注:收款账户1、农行62×××142、收款人:孙涛(指印)2014年8月8日”。齐朝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张瑞铎出具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保证书一份。同日,张瑞铎通过邓丰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的账户向孙涛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野县支行的账户转款2650000元,通过邓小亢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的账户向孙涛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野县支行的账户转款350000元。2014年9月27日,孙涛与张瑞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涛向张瑞铎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7分,齐朝申、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同日,孙涛向张瑞铎出具借据与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共月(日)。借款用途备注:收款账户齐朝申工行6222081714000006033借款人(签字、盖章):孙涛(指印)代表人(签字、盖章):股东(签字、盖章):2014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地点:”。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人民币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元(大写)、转账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备注:收款账户1、齐朝申工行62220817140000060332、收款人:孙涛(指印)2014年9月27日”。该借据、收据上的齐朝申的账户系齐朝申让张瑞铎填写。同日,张瑞铎通过邓小亢的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的账户向齐朝申的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新野县支行的账户转款30000元,通过邓丰的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的账户向被告齐朝申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新野县支行的账户转款1130000元。2014年9月28日,张瑞铎通过邓丰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齐朝申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新野县支行的账户转款380000元,通过邓晃的账户向齐朝申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新野县支行的账户转款60000元。齐朝申、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2016年4月16日,齐朝申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张瑞铎出具的借款催收通知上签字。2016年7月11日,齐朝申在借款确认催收通知上签字,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印证,其法定代表人齐博在该保证书上签字,齐朝申、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其为孙涛的两笔借款46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保证书上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齐博在该保证书上签字,为孙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齐朝申就3000000元的借款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张瑞铎85100元,于10月8日偿还111000元,于11月12日偿还张瑞铎111000元,于12月10日偿还原告111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偿还张瑞铎9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张瑞铎111000元,于2月2日偿还张瑞铎111000元,于3月10日偿还张瑞铎111000元,于3月30日偿还张瑞铎111000元;就1600000元的借款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张瑞铎59200元,于12月1日偿还张瑞铎59200元,于12月30日偿还张瑞铎50200元,于2015年1月9日偿还张瑞铎9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张瑞铎59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张瑞铎2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张瑞铎592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张瑞铎59200元。后经张瑞铎追要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瑞铎与孙涛、齐朝申、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张瑞铎将借款4600000元交付孙涛使用,孙涛也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孙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张瑞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张瑞铎请求孙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张瑞铎借出的300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本金3000000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75000元,齐朝申于当日偿还851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10100元,应当从本金3000000元中扣除,自2014年9月2日起其借款本金为2989900元。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本金29899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10630元,齐朝申当日偿还111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370元,应当从本金2989900元中扣除,自2014年10月9日起借款本金为2989530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298953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04650元,齐朝申当日偿还111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6350元,应当从本金2989530元中扣除,自2014年11月13日起其借款本金为298318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298318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3524元,齐朝申当日偿还111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27476元,应当从本金2983180元扣除,自2014年12月11日起借款本金为2955704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本金2955704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8680元,齐朝申当日偿还9000元,尚欠79680元利息未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本金2955704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38428元,齐朝申当日偿还111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72572元,扣除2015年1月9日前尚欠的利息79680元,尚欠利息7108元未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本金2955704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32516元,齐朝申当日偿还111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78484元,扣除2015年1月22日前尚欠的利息7108元为71376元,剩余的71376元应当从借款本金2955704元中扣除,自2015年2月3日起其借款本金为2884328元。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本金2884328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03824元,齐朝申当日偿还111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7176元,应当从借款本金2884328元中扣除,自2015年3月11日借款本金为2877152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金2877152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57540元,齐朝申当日偿还111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5354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2877152元中扣除,自2015年3月31日起借款本金为2823692元。故自2015年3月31日起张瑞铎于2014年8月8日的出借款本金应为2823692元。张瑞铎出借的1600000元,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本金1600000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52800元,齐朝申当日偿还592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64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1600000元中扣除,自2014年10月30日起借款本金为15936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本金15936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52602元,齐朝申当日偿还592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6598元,应当从借款本金1593600元中扣除,自2014年12月2日起借款本金为1587002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1587002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46023元,齐朝申当日偿还502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4177元,应当从借款本金1587002元中扣除,自2014年12月31日起的借款本金为1582825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9日,本金1582825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5830元,齐朝申当日偿还9000元,尚欠6830元利息未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本金1582825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34826元,齐朝申当日偿还59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24174元,扣除2015年1月9日前尚欠的利息6830元为17344元,剩余的17344元应在本金1582825元中扣除,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借款本金为1565481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本金1565481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3130元,齐朝申当日偿还200元,尚欠利息2930元。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本金1565481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56340元,齐朝申当日偿还592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2860元,扣除2015年2月2日尚欠的利息2930元,尚欠利息70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本金1565481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31300元,齐朝申当日偿还592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27900元,扣除2015年3月10日前尚欠的利息70元为27830元,剩余的27830元应在本金1565481元中扣除,自2015年3月31日起的借款本金为1537651元。故自2015年3月31起张瑞铎于2014年9月27日的出借款本金应为15376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张瑞铎与孙涛约定的本金2809454元的月利率2.5%,月业务费1.2%,本金2823692元的月利率为3.7%,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张瑞铎请求的本金2823692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至款付清之日;本金1537651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因张瑞铎请求的1537651元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故以张瑞铎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为准。齐朝申、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孙涛的借款2823692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张瑞铎请求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齐朝申、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孙涛的借款1537651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张瑞铎与齐朝申约定的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张瑞铎于2016年8月5日起诉,故齐朝申对借款本金2823692元的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间。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张瑞铎与齐朝申、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该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张瑞铎于2016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齐朝申、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孙涛的借款本金1537651元提供的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承诺对孙涛的2014年8月8日、9月27日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张瑞铎于2016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孙涛于2014年8月8日、9月27日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齐朝申、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铎借款本金4361343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23692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537651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被告齐朝申、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436134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153765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涛、齐朝申、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瑞铎主张的两笔借款300万元、160万元,合计460万元,其中涉案的300万元借款,孙涛于2014年8月8日书写借据及收据后,张瑞铎即以孙涛在借条上书写的账号将300万元转入孙涛指定的自己名下的账户,张瑞铎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孙涛未及时偿还,其行为明显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齐朝申、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160万元借款问题,虽然孙涛对该16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张瑞铎将160万元打入齐朝申账户,孙涛未接到160万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且借据上指定齐朝申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系张瑞铎个人所写,张瑞铎称其是当着孙涛、齐朝申的面所写,孙涛对指定齐朝申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是明知的,但孙涛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张瑞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无证据证明指定齐朝申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系孙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张瑞铎未经孙涛同意将该借款支付到齐朝申账户,孙涛并未收到合同该160万元借款,故张瑞铎请求孙涛偿还该1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160万元借款系打入齐朝申账户,齐朝申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向张瑞铎支付利息,故该16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存在张瑞铎与齐朝申之间,齐朝申应当对该1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因齐朝申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根据一审判决计算数额,其应当偿还张瑞铎借款本金15376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该160万元担保责任问题,虽然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盖章,但实际借贷关系并未发生在孙涛与张瑞铎之间,故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野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在借款确认催收通知单上作为担保人盖章,该借款确认催收单上包含该160万元借款,故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孙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二、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瑞铎借款本金28236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齐朝申、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齐朝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瑞铎借款本金15376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瑞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060元,由孙涛、齐朝申、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60元;由齐朝申、新野县荣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齐朝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