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元以府、卢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以府,卢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元以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秀伟。上诉人元以府因与被上诉人卢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以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我向案外人的借款,实际是替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借款长期不还,由此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与执行费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卢秀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元以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秀伟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9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26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曹海如、戈祯祥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已做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1288号与1289号民事调解书,该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9792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的本金为26000元,诉请中其余的欠款为借款利息与其他案件的诉讼费与执行费,但未就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的数额举证证实,且无法明确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的数额与具体的计算方法。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已偿还6000元,至今拖欠原告欠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因为借款时间确实过长,同意支付2000元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认,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偿还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元以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共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承担3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承担143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为26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现被上诉人主张已向上诉人偿还了6000元,认可尚有20000元未还,但被上诉人未就已还款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还款事实予否认,故被上诉人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借款2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案件诉讼费与执行费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对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其他案件诉讼费与执行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元以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卢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元以府借款2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元以府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元以府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计3748元,由上诉人元以府负担2624元,被上诉人卢秀伟负担11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