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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武永鑫与武晓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鑫,武晓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387号原告:武永鑫,农民。被告:武晓杰,农民。委托讼诉代理人,赵建荣,男,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永鑫诉被告武晓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鑫、被告武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永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486.36元,其中医药费9126.36元、交通费660元、财产损失1100元、陪侍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16时左右,原、被告在开栅村供销社附近相遇,被告无故拿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经文水县公安局技术科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20日文水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八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期间,原告共住院八天,各种花费一万余元,全部由原告垫付。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武晓杰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费用高,医疗费应根据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为依据;交通费应在合理的时间和线路支付的交通票据为依据;财产损失方面缺乏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的一般干部出差费用计算;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武永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文水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计534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文水县新农合门诊处方票15张及杨君瑞门诊处方票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用是当事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酌情考虑为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4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误工费100元/天×8天=800元;精神损耗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本村邻居关系,2017年1月3日16时左右,原、被告在本村供销社附近相遇,被告用砖块见原告头部砸伤。经文水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救治,花医药费5349.4元,经文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1日。文水县公安局技术鉴定科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20日文水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八天,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等费用,被告将原告打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不合理,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晓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5349.4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8359.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原告武永鑫承担237元,被告武晓杰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亮人民陪审员  杜建生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