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基江与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基江,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655号原告:钱基江,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桐庐县,现住桐庐县。被告:巫星,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钱基江与被告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于当日按约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巫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巫星出具借条向钱基江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借款逾期后,巫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星尚应归还原告钱基江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00元,合计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巫星负担。原告钱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淼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