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袁昌华、桂术英等与董有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华,桂术英,董有方,白有斌,李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周光祥,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澜沧永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7民初4号原告:袁昌华,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粮农,住孟连县。原告:桂术英,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粮农,住孟连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有方,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县人,驾驶员,住临沧市耿马县。被告:白有斌,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宁洱县人,驾驶员,住孟连县。被告:李雄,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县人,驾驶员,住孟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世纪路195号。负责人:危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住所地:孟连县白象街10号。负责人:朱永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柒,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光祥,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双江县人,住临沧市双江县。被告: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住所地:孟连县城东路人和停车场内。经营者:肖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个体户,住孟连县。被告:澜沧永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环城西路景河宾馆出租房。法定代表人:李建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雪梅,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住所地:澜沧县勐朗镇东朗东路1131号。负责人:谭继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柒,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袁昌华、桂术英与被告董有方、白有斌、李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周光祥、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澜沧永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周光祥、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澜沧永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昌华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被告董有方、白有斌、李雄、周光祥、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经营者肖俊、澜沧永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昌华、桂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自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56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车辆报废损失费145235.9元(最后以鉴定评估为准),共计708487.4元;2.第四、第五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死者袁某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沿孟连县城东环岛方向驶往帕当环岛,23时23分,当车辆行驶至孟连××环城路(下行线)本色KTV娱乐门前路段时先与第一被告董有方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云S×××××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第二被告白有斌停放于路边的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前移后与第三被告李雄停放在前方的云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袁某经抢救无效于8月21日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经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重认字[2016]第CX201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死者袁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有方、白有斌、李雄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董有方、白有斌、李雄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第五被告是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云S×××××的车主系周光祥所有,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作为肇事车的修理厂擅自将涉案肇事车辆违法停放在公路边,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形成因果关系,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原告在起诉时还漏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和澜沧永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现依法申请追加以上四位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董有方辩称,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死者袁某自己造成,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其遭受事故伤害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其次,答辩人停放在路边的云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本案依法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白有斌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理由与被告董有方的意见一致。李雄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袁某的车并没有直接撞到答辩人的车辆。周光祥辩称,答辩人是云S×××××车辆的车主,但是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答辩人是合法购买车辆的,死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自己造成的,答辩人聘请被告董有方驾驶这辆车,被告董有方也是有合法驾驶资格的,答辩人的车辆只是停放在路边,是死者自己撞过来的,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辩称,因白有斌车辆损坏,由答辩人拖到路边停放待维修,但因为白有斌说没钱,车辆没有进行维修,也没有进入答辩人的修理厂,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澜沧永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白有斌的答辩意见一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愿意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在我方投保的车主属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赔偿应当在10%以下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袁昌华、桂术英提交的《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系袁昌华与孟连玉龙红砖厂所签订,结合袁昌华、桂术英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及袁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可以确认袁某生前与袁昌华、桂术英属同一家庭户,自2013年起共同居住于孟连县城××号孟连玉龙红砖厂的事实存在;2.袁昌华、桂术英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仅能证明肇事车辆云J×××××号小型轿车的购买价值,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袁昌华、桂术英以此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3.对袁昌华、桂术英和周光祥分别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周光祥提交的孟公交认字[2016]第53082752016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的初次认定,经复核,该事故责任已经孟公交重认字[2016]第CX201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故本院对周光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袁昌华、桂术英提交的孟公交重认字[2016]第CX201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是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确定的事故责任认定,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事故车辆云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确认为74080.82元,庭审中因各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同意并认可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且该定损有《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修理项目清单》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袁某醉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沿孟连县城东环岛方向驶往帕当环岛,23时23分,当车辆行驶至孟连××环城路(下行线)本色KTV娱乐门前路段处时,与董有方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云S×××××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停放于路边白有斌的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前移后与李雄停放在前方的云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袁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8月21日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2日,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53082752016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有方、白有斌、李雄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后该认定书经过复核,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孟公交重认字[2016]第CX201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认定袁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有方、白有斌、李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云S×××××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周光祥,董有方系周光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有效,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户籍挂靠于澜沧永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白有斌,本案事故前的两个月,因该车辆需要维修,由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拖至本色KTV娱乐门前道路右侧停放,直至事故发生。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有效,该车辆由澜沧永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云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李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有效。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对事故车辆云J×××××号小型轿车作出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74080.82元。再查明,袁昌华与桂术英属夫妻关系,系袁某父母亲,三人为同一家庭户(均为农民),2013年起共同在孟连县城××号孟连玉龙红砖厂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起的纠纷,事故责任经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认死者袁某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有方、白有斌、李雄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死者袁某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董有方、白有斌、李雄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由董有方、白有斌、李雄在20%的事故责任中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董有方驾驶的云S×××××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周光祥,董有方系周光祥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且董有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董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周光祥予以承担。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户籍挂靠于澜沧永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白有斌,该车辆户籍之所以挂靠于澜沧永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仅系白有斌为方便车辆检审所为,双方无实际意义上的挂靠关系,该公司对车辆不负有监管责任,故澜沧永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就袁某的死亡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在承接修理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过程中,将车辆违章停放于公路边,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造成袁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有斌承担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承担。但是,白有斌作为车主,在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将该车拖至路边停放待其付费修车过程中,明知车辆一直停放在路边,应当预料到车辆不当停放的后果,却放任车辆长期停放在路边不予处理,故应对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袁昌华、桂术英作为死者袁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以主张赔偿,本案赔偿费用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3560元,有袁某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汇总清单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袁某在事故发生前与父母已在孟连县城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确认袁昌华、桂术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一审庭审终结前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年的标准计算,袁昌华、桂术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丧葬费32231.5元,按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月)计算标准的规定,袁昌华、桂术英该主张与法不悖,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费,袁昌华、桂术英以销售发票主张云J×××××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45235.9元明显不妥,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明确表示,本院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74080.82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637332.3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云S×××××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云J×××××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云J×××××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本案交通事故是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有效期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以上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各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分别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过错原则,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或者不应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的部分,根据责任人过错原则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的赔偿金637332.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袁昌华、桂术英11318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86.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袁昌华、桂术英11318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86.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袁昌华、桂术英11318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86.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8816.16元(车辆损失费74080.82元×20%-6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按董有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袁昌华、桂术英2938.72元(车辆损失费74080.82元×20%÷3人-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按李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袁昌华、桂术英2938.72元(车辆损失费74080.82元×20%÷3人-2000元);白有斌责任比例内应赔偿袁昌华、桂术英的2938.72元(车辆损失费74080.82元×20%÷3人-2000元),因云J×××××号货车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赔偿款应由责任人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予以负担,由白有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S×××××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袁昌华、桂术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186.6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318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袁昌华、桂术英财产损失费2938.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袁昌华、桂术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186.6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3186.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J×××××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袁昌华、桂术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186.6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318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袁昌华、桂术英财产损失费2938.72元;四、被告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昌华、桂术英财产损失费2938.72元。被告白有斌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袁昌华、桂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74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负担72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负担744.13元,被告孟连肖俊货箱修理厂负担18.83元,原告袁昌华、桂术英负担185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咏荭审判员 陈 琨审判员 白艳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