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麻阳西晃山清泉水厂土地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麻阳西晃山清泉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6行审28号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州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600666206K。法定代表人向初林,男,局长。被执行人麻阳西晃山清泉水厂法定代表人宗国松,男。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麻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15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麻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15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发现,该麻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麻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该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舒 杰审 判 员 郑卫华审 判 员 莫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