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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卢存秀、郭书新、张云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卢存秀,郭书新,张云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170号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台县台城镇供销街。法定代表人,杜俊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俊杰,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卢存秀,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郭书新,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张云程,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书新,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存秀、郭书新、张云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书新、张云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存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卢存秀以农业投资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率月息18.66‰,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被告郭书新和张云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至即日止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和罚息合计共欠1343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不还。被告卢存秀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郭书新、张云程辩称,我俩确实是担保过,本金也对,起诉事实对,曾结过一年的利息,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存秀以农业投资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率月息18.66‰,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50%,由被告郭书新、张云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信用借款契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利息结至2016年1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担保信用借款契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明及照片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存秀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郭书新、张云程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存秀一次性偿还原告五台县德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书新、张云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书新、张云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存秀追偿。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4元,申请费369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云瑞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