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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行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文刚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刚,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赵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行初259号原告∶赵文刚,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号。委托代理人:高稚,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晨璐,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伊力哈木·沙比尔,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韩冰,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珠江路129号。第三人: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南华路99号。法定代表人:冶海龙,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侯金芳,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鸣献,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三巷1号。第三人:赵文志(曾用名赵文生),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号。委托代理人:赵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文刚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及第三人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赵文志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赵文刚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9月27日向第三人县政府、于2016年9月21日向第三人赵文志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稚、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韩冰、第三人县政府负责人居尼斯·哉乃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芳、于鸣献、第三人赵文志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乌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给赵文刚颁发的乌县房权98字第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赵文刚诉称,2016年5月9日,第三人赵文志不服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98-XXXX号),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市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此不服,理由如下:1、该涉案房屋是建设在分配给原告的宅基地之上,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原告,县政府颁发产权证给原告合情合理。2、赵文志在行政复议中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的宅基地是赵文志的。实际情况是,由于原告是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某村5队的村民,因此,该队将涉案房屋占地分配给了原告赵文刚,这一事实从户口本上有明确反映。如果该地是分配给赵文志的,那么户口本上的户主就应当是赵文志,而不是赵文刚,因此,该房屋建筑使用的宅基地为原告所有,故该房屋为原告所有。3、赵文志的实际居住地为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某村6队,也就是说,如果赵文志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应当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而非居住在其他地方。4、原告所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通过县政府审查后颁发的,在未查清宅基地权属的情况下,就复议撤销县政府给原告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合法也不符合程序的。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乌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赵文刚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县(市)土地管理局审批表,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的手续;2、户口本首页及赵文刚本人页,证明:原告户口本上的住址某村五队5-86号即是涉案房产的住址,且原告是户口本上的户主;3、电信公司专用收据15张,证明:原告一直在交纳涉案房屋内的固定电话费;4、电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作为某村五队5-86号的户主,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一直在交纳涉案房屋的固定电话费及电费。被告市政府辩称,1、本机关受理赵文志(曾用名赵文生)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县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本案原告赵文刚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告知赵文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给赵文刚。赵文刚于2016年7月4日向本机关提交相关书面意见。本机关在认真审查赵文志、县政府及赵文刚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乌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县政府颁发给赵文刚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乌县房权98字第XXXX号)。2、原告赵文刚提出“涉案房屋是建设在分配给原告的宅基地之上的,因此,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从县政府提供的档案材料来看,编号为021257的房地产使用证是登记在赵文生名下的。1995年10月2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界限调查表、土地登记卡等都是登记在赵文生名下的,而不是登记在赵文刚名下的,赵文刚并没有任何的土地使用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应该是赵文生而不是赵文刚。因此,原告赵文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赵文刚提出:“由于原告是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某村5队的村民,因此,该队将涉案房屋占地分配给了赵文刚,这一事实从户口本上也有明确的反映;如果涉案土地是分配给第三人赵文志的,那么户口本上的户主就应该是赵文志,而不是赵文刚,因此,该房屋建筑使用的宅基地为赵文刚所有,故该房屋为赵文刚所有”,该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登记卡和土地登记薄是确定土地权利和土地归属的根据。确定和证明土地权属的唯一法定凭证是土地登记卡和土地登记薄,而不是户口本。赵文刚的户口本上的住址信息根本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利和土地归属的合法依据,住址信息与土地使用权之间没有关联性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户口本上的住址信息根本不可能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因此,原告赵文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文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为事实依据:1、赵文志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土地登记卡。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赵文志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5、乌县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书;6、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5-05-XXXX;7、私有房屋所有权证95-05-XXXX;8、乌县房地平面图。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赵文志于1995年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使用证。9、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8-XXXX;10、赵玉堂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市政府就同一套涉案房屋又给原告赵文刚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房颁二证)。第二组为程序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2、乌政复答[2016]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乌政复通[2016]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县政府关于对赵文志申请行政复议相关问题的答复函;5、赵文刚提交的行政复议的书面意见。该组证据证明:本机关作出的乌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县政府述称,1、第三人赵文志取得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根据安宁渠乡人民政府1991年核发的编号为021257的房地产使用证以及1995年换发证时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可以证明,赵文志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编号为05-XXXX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产拥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同时上述证据也证明,赵文志的产权证没有被注销过,也没有作过产权变更、过户等登记。2、原告赵文刚取得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赵文刚仅持有1998年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自然人赵玉堂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登记资料。本案涉案的土地及房产于1991年登记在赵文志名下,1995年换证后仍登记在赵文志名下,所有房产登记资料也都是赵文志的名字,同时其房产证并没有被注销,也没有其他交易登记的记录,且同一套房产不应当有两个产权证书。因赵文刚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不合法,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文刚的诉讼请求,维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21257房地产使用证,证明:1991年,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赵文志名下;2、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私有房屋产权证存根,证明:1995年换发证时,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赵文志(曾用名赵文生),领证人是原告赵文刚。3、土地登记卡,证明:登记的地号为05-XXXX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是第三人赵文志。第三人赵文志述称,市政府作出的乌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赵文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991年,在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中,赵文志为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人。1995年换发新证时,登记的所有权人还是在赵文志名下。1998年,赵文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赵文刚的名下,该转移登记违法。综上,市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赵文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文刚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县政府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赵文志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市政府对原告赵文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赵文刚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县政府对原告赵文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户籍登记的户主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即是户主。第三人赵文志对原告赵文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赵文刚所有。原告赵文刚对第三人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三人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致,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致。第三人赵文志对第三人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来源于政府对涉案房屋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备案材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据9、证据10的不予确认。鉴于原告赵文刚、第三人县政府、赵文志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赵文刚提交的证据2-4均系原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影印件,且模糊不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鉴于第三人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重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1991年,第三人赵文志在乌鲁木齐县安宁渠乡某村五队取得占地面积为368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办理了编号为021257的房地产使用证。1995年10月20日,安宁渠乡人民政府将该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赵文志名下并颁发编号为乌县房权95字第05-XXXX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4月1日,第三人县政府就同一涉案房屋给原告赵文刚又颁发了乌县房权98字第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9日,第三人赵文志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第三人县政府颁发给原告赵文刚的证号为98-XXXX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10日,被告市政府受理了第三人赵文志的上述复议申请,并依法向第三人县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中,因原告赵文刚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市政府告知赵文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时向原告赵文刚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告市政府2016年7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1991年赵文志在安宁渠乡某村五队取得了占地面积为368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办理了房地产使用证(编号为021257)。1995年10月20日,安宁渠乡人民政府把该宅基地登记在赵文志名下(地号为05-XXXX)。同时,县政府给赵文志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乌县房权95字第05-XXXX)。1998年4月1日,县政府就同一房屋给赵文刚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乌县房权98字第XXXX号),赵文刚没有土地使用手续。被告市政府复议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县政府于1995年10月20日给赵文志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乌县房权95字第05-XXXX号)后,在赵文刚没有依法取得该土地房屋的相关转移登记手续及赵文志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未被依法注销的情况下,又将同一房屋给赵文刚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乌县房权98字第XX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乌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县政府颁发给赵文刚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乌县房权98字第XXXX号)。赵文刚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该涉案房屋没有因基于共有、继承、买卖或者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而发生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事由。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依据该规定,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和内容的法定根据是该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及其他事项。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县政府房屋登记部门备案的初始登记资料显示,第三人赵文志为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人,且第三人赵文志于1995年登记取得证号为乌县房权95字第05-XXXX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涉案房屋再没有发生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法定事由。据此,第三人县政府却将同一涉案房屋又颁证给原告赵文刚显属不当。被告市政府作为第三人县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行使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市政府受理第三人赵文志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向第三人县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赵文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行政复议,审阅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复议请求意见,审查了赵文志提交的房地产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查表、乌鲁木齐县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书等证据及赵文刚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存根、赵玉堂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市政府基于以上程序和证据事实,作出的乌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原告赵文刚诉称,涉案房屋是建设在分配给原告的宅基地之上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就是原告的;涉案房屋登记的地址为某村五队正好与原告户口本上登记的住址完全一致,那么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属于原告。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刚要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乌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文刚已预付),由原告赵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