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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洪丽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2113号原告李某1,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父亲),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张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李某1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2,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因嗓子疼痛于2016年4月12日去被告处诊疗,经钱叶普医生诊断为甲状腺结节所致,当即开了四盒中药,天津天士力药业集团、辽宁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园区A路西生产的“西黄丸”叫我回家服用。按医嘱的计量、次数服用到12日后,原告脸、身及双眼都变黄色。2016年4月29日到被告处询问,医生诊断为肝损害,并让我住院治疗。原告于5月4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就是因服用“西黄丸”导致肝损害,所以被告同意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全由被告医院报销。原告在各项指标基本正常的情况下出院了,结果在两个月之后,原告发现周身、面部及双眼再次变黄,肝病又犯了。当原告再次找到医院时,医院态度转变,原告就去市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治疗了18天之后,效果不理想,市医院就将原告转到沈阳盛京医院,诊断为“药物性肝损害”,进一步证实了“西黄丸”是造成肝损害的原因。出院后,原告又一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害肝脏康复、身体恢复、精神抚慰,预防肝脏病再次复发的诊疗费用500,000.00元外,在2016年5月4日至9月30日三地三次住院期间原告个人支付的住院诊疗等各项费用83,227.77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辩称,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因“咽部疼痛”就诊答辩人外科门诊,经诊断为“甲状腺结节”。医嘱给予中成药“西黄丸”口服治疗。原告于院外服药12天后出现全身黄染,来被告处复诊,抽血检查结果报告肝功异常。因此分别在答辩人处、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中国医大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现治愈出院。答辩人认为原告发生肝脏病变不能确定为服用答辩人开具的中成药“西黄丸”导致,无法排除其它因素导致肝脏损害。该药系国药天津天士力(辽宁)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成药,经近20年的临床应用中从未发生过原告出现的肝脏损害情况,充分证明其安全性。患者系门诊服药治疗,院外的用药和饮食等情况无法考证,因此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肝脏损害。发生纠纷后答辩人根据原告意愿,考虑原告家庭的实际经济情况,答辩人同意双方协商通过法院调解一次性解决本纠纷,减免原告的住院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用,原告又反悔,目前原告的住院医疗医药费16,792.03元(医保结算后自行承担6,011.21元)仍未结算,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400.00元仍未结算,待依法明确责任后再做处理。答辩人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操作常规,医务人员是依据诊断治疗原则实施的治疗,不会导致原告肝脏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赔偿项目应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依法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李某1因咽喉疼痛就诊于被告门诊,经诊断为甲状腺多发结节,门诊医生开具西黄丸药4盒(12天量)。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因身体、面部及眼睛均发黄至被告处复诊,诊断结果为甲状腺结节、肝损伤。原告于5月4日至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40天,期间2级护理,原告在被告处花费门诊费用合计1,968.17元,原告交纳被告住院押金1,400.00元,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住院费用16,792.03元,需由原告个人支付金额为6,011.21元,但该笔费用原告并未实际交纳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因身体、面部等部位再次发黄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损害,黄疸(药物可能性大)、胆囊炎、甲状腺毒症,住院19天,期间2级护理。原告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为119.00元,住院费用个人支付金额为7,061.98元。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药物性肝损害及甲状腺结节等,住院17天,期间2级护理。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费用个人支付金额为6,166.09元。原告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惠民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生病期间未上班达90天。原告陈述每月工资1,2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其爱人系打工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肝损害是否由服用西黄丸导致、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及参与度、有无继续治疗必要及费用等三项内容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经摇号选择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阅送检材料,超出我所鉴定能力,故本案不予受理”。原、被告双方再次选择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经审查送检材料,鉴于药物性肝损害的原因分析疑难复杂,我中心难以完成贵院委托要求,我中心对本案不予受理”。针对两次不予受理告知书,法院组织双方到庭质证并询问。原告拒绝再次选择鉴定机构,同时表示自己也提供不了适合的鉴定机构。被告表示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撤回鉴定申请,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326.45元(其中包括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应由其个人缴纳的医疗费6,011.21元),误工费3,600.00元(1200元/30天×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731.00元(37127元/365天×76天),伙食补助费7,600.00元(100元/天×76天),营养费3,800.00元(50元/天×76天),交通费3,370.00元,修补牙齿费用3,000.00元,以上合计50,427.45元。另,原告在被告处已交纳住院押金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交通票据、住宿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西黄丸说明书、成品检验报告书、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检验报告单、职业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证明其患有药物性肝损害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经选择两家鉴定机构均被退回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现被告医疗机构申请放弃鉴定,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的15,315.24元(21,326.45元-6,011.21元),被告应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尚未交纳的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其个人应承担的6,011.21元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住院押金1,4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月工资1,2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日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牙齿修补费用,被告表示认可,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发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16.24元;二、原告李某1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住院期间应个人支付的6,01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自行承担;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1已交纳的住院押金1,4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已减半),邮寄费40.00元,合计1,7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怡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