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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064傅昨非与耿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昨非,耿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064号原告:傅昨非,男,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XX,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傅昨非与被告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昨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昨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耿XX归还原告借款6.8万元;2、被告耿XX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耿XX向原告傅昨非借款6.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耿XX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耿XX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耿XX向原告傅昨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傅昨非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耿XX未归还原告傅昨非借款本金。原告傅昨非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年利率18%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期内利率约定不明,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自原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昨非借款本金6.8万元。二、被告耿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昨非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156元,由被告耿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静怡(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