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成惠与王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理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惠,王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327号原告:王成惠,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被告:王明岩,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瓦房店市。原告王成惠诉被告王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5万元并支付40万元的本金的利息。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9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6月18日,由被告作保,刘茂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因刘茂林届期未还清,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偿还债务协议书》,约定刘茂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前还3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欠45万元,并以其位于盘锦市盘山县的一处海参池作抵押。届期被告给付30万元,尚欠45万元未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已还了原告30万元,并用被告的一个参圈作价45万元抵押给原告,当时刘茂林不在场,后刘茂林说钱已还清,被告就到法院起诉,要求王成惠和刘茂林还钱。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12日同被告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书、本院(2016)辽0281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书。偿还债务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在2015年6月12日还给甲方欠款人民币30万元整;二、乙方同意余下欠款4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间该款不产生利息);三、乙方决定用坐落在盘锦盘山县,面积约40亩参池作抵押上述欠款物品,乙方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还不上上述欠款,参池将永远归甲方所有,而且双方互不找差价。本院(2016)辽0281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本案被告,被告为本案原告、第三人刘茂林,该判决书中:原告诉称偿还债务协议书约定参池归甲方所有,双方不找差价显失公平,该协议书签订前,刘茂林已还清甲方欠款,要求确认偿还债务协议书无效。对第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款已还清的证据,认定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对偿还债务协议书第三条中“乙方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还不上上述欠款,参池将永远归甲方所有,而且双方互不找差价”的约定,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不影响协议的其他部分效力。判决该约定无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人为本案被告、第三人刘茂林,被上诉人为本案被告,系对本院(2016)辽0281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而提出上诉。该判决书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刘茂林对该两份判决不服,已提出申诉。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偿还债务协议书中用于抵押的海参圈系案外人赫兆平于2007年4月28日转让给被告,位于盘山县裤裆沟路东5号,面积约40亩,使用年限随海域使用证年限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借与刘茂林,被告为担保人。因刘茂林届期未还清借款,原告选择了找被告还款的方式,且与被告另外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此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被法院判决无效的部分外,其他约定视为有效。偿还债务协议书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已还清原告欠款,此节事实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没有予以认定,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成惠4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4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款还清时止;二、原告王成惠对被告王明岩提供的抵押海参圈在被告王明岩享有的使用期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