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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中伦与代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伦,代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民初1381号 原告:王中伦,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宇,遂宁市射洪县大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燕,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映海,遂宁市射洪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中伦与被告代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宇、被告代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因涉诉,请被告提供其自有的川****51号中华牌小汽车向法院提供担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万元作反担保。2014年11月19日,法院解除对前述车辆的查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代燕辩称,我与王中伦于2014年6月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4年10月,王中伦因一个案件要求用我的车做担保,我答应了。王中伦骗取我的情感和钱财,给我精神和经济带来严重的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20**)射洪民初字第***8号裁定书、(20**)射洪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射洪县城北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20**)射洪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中伦诉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中伦在该案中申请了诉讼保全,被告代燕以自己名下的川****51号中华牌小汽车为王中伦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代燕要求王中伦支付其2万元作反担保。本院作出(20**)射洪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车辆进行查封。2014年10月9日,王中伦取款2万元并转账给代燕。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射洪民初字第***8号裁定书,准许王中伦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射洪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王中伦申请撤回诉讼保全”,并裁定解除对代燕名下川****51号中华牌小汽车的查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代燕用自己名下的川****51号中华牌小汽车,为王中伦在(20**)射洪民初字第***8号案件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王中伦支付代燕2万元作为反担保费用,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代燕要求王中伦支付其2万元作反担保,依据是代燕以自己的汽车为王中伦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是具有合法根据的。故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是错误的。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案由,故定合同纠纷为宜。王中伦在(20**)射洪民初字第***8号案件中已撤诉,并撤回保全申请,本院也裁定准许其撤诉,并裁定解除了对代燕川****51号车辆的查封,代燕川****51号车辆未受到任何损失,应视为代燕提供的担保结束,双方的合同关系也相应解除。代燕收受的2万元反担保费用也应返还原告王中伦。代燕述称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代燕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解决,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代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中伦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代燕负担(原告王中伦已垫付,由被告代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中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税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