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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8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金红与童海苗、卜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红,童海苗,卜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378号原告:林金红,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海苗,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卜训林,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林金红与被告童海苗、卜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海苗、卜训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童海苗因在山东费县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并由被告卜训林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童海苗未作答辩。被告卜训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海苗向原告借款及卜训林提供担保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被告所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林金红人民币(打卡)陆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童海苗2016年3月22号此款在2016年6月24日号还清担保人:卜训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借条、存款凭条及本院与两被告通话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童海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卜训林作该借款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海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金红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卜训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童海苗与被告卜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尹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