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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陆培青与上海铁路红厦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培青,上海铁路红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09号原告:陆培青,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路红厦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魏勇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增南,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华。原告陆培青与被告上海铁路红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红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培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被告铁路红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增南、田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超时加班费470,491.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466.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6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目前与被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铁路红厦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费;其次,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过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1986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与上海新上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被安排至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70,491.80元、1998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475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4日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上大四班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其余时间为大三班。大三班工作时间为8:00至次日8:00,做一休二,工作时间中有三餐时间,被告没有规定用餐时间,但基本都是半个小时,在被告处食堂用餐,23:00以后是值班,可以休息至次日5:30,但如果有事情,还是需要工作的,原告是看管男浴室的,每班只有原告一个人。大四班的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次日19:00至第三日7:00,做二休二,工作时间中有三餐时间,没有休息时间。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但是班组长月底会进行统计;被告则称大三班工作时间为8:00至次日8:00,做一休二,工作时间中有三餐时间,被告没有规定用餐时间,但基本是半个小时,在被告处食堂用餐,23:00以后是可以休息至次日5:30,但并不是值班,而是休息,该段时间不需要工作;春运期间40天会改为大四班,保证原告的休息时间。另,双方确认大三班系10班/月,大四班系7.5班/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三份、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和其他年份部分工资表以及考勤表一组。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些证人证言均系证人主观的理解,与事实不符,对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年份的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工资表中的加班费系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已经发放了所有节假日的加班费,不管原告是否加班,均予以发放。夜班费则是按照上海铁路局相关文件的规定发放的。同时,被告为证明不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1、《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铁道部关于公布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上海铁路局《关于贯彻的通知》、《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等,以证明被告实行行业管理;2、2016年1月至10月计工表以及原告的工资单,证明无论原告是否在法定节假日休息还是加班,被告均按300%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病事假除外);3、公寓照片2张,证明被告单位规定每天晚上23:00至次日凌晨5:30计6.5小时为原告的休息时间,并专门提供公寓房间、床铺、被褥供原告休息;4、食堂监控视频截图4张(附U盘一个),证明原告是在食堂就餐的,给原告午餐、晚餐半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些文件都是2000年之前的,是行业规定,原告诉请的依据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系上位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系加班费差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反映的是浴室开放时间并非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照片中的房间是乘务员休息的,原告没有固定休息房间,原告在休息时也要随时待命,原告的岗位是看管浴室的服务员,火车存在晚点的情况,原告在23:00之后还要去打扫卫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吃饭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工作简历、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三份、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和其他年份部分工资表以及考勤表一组、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11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被告提供的《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铁道部关于公布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上海铁路局《关于贯彻的通知》、《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2016年1月至10月计工表以及原告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关于组建上海铁路红厦实业有关公司的通知》、《上海铁路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档案机读材料两份、劳动合同、公寓照片2张、食堂监控视频截图4张(附U盘一个)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工作时间分为大三班和大四班,大三班工作时间为8:00至次日8:00,做一休二,大四班的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次日19:00至第三日7:00,做二休二,工作时间均有三餐时间,故原告以其每大三班24小时连续工作和每大四班连续工作12小时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则称原告在23:00至次日5:30是休息时间,且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扣除用餐时间,并提供了公寓照片、食堂监控视频等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其加班事实仅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其本人确认在23:00至次日5:30期间确实是可以休息的,故可以认定该段时间内原告的工作情况确系有别于正常工作的,另结合铁路局的工作特性及其所工作的浴室开放时间,本院难以将23:00至次日5:30认定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其次,原告确认每班用餐三次,故被告主张扣除用餐时间1小时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告每大三班和大四班的实际工作时间均为16.5小时,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大三班每月10班、大四班每月7.5班核算,原告大三班每月实际工作165小时,大四班每月实际工作123.75小时,故在1998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工作时间上限,故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70,491.8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称无论原告法定节假日是否工作,均已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确认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所主张系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本院结合双方已提供的计工表及工资单等进行核算,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同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培青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