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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川A小型汽车沿德阳市旌阳区一环路由天元向罗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一环路孝感镇红伏村交警执勤点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90.8mg/100ml。后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所送“肖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3.6mg/100ml。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川A小型汽车沿德阳市旌阳区一环路由天元向罗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一环路孝感镇红伏村交警执勤点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值勤交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结果为90.8mg/100ml。当日21时40分许,民警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3.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侦查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肖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川A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被告人肖某无前科记录的说明、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被告人肖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晓禾书 记 员  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