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801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光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光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2722号原告: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系公司董事长。地址: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南侧防洪渠西侧。委托代理人:徐凤玲,系公司员工。被告:罗光东,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光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223.62元,原告已预交3223.62元,退还给原告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