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毛根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毛根森,徐孝凤,徐卫明,徐丽珍,黄国跃,苏嫣红,兰溪市恒盛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404号原告兰溪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姚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法定代表人:徐孝凤,执行董事。被告毛根森,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孝凤,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卫明,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丽珍,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黄国跃,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苏嫣红,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恒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城南工业园区马鞍徐。法定代表人:范云飞,执行董事。原告兰溪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毛根森、徐孝凤、徐卫明、徐丽珍、黄国跃、苏嫣红、兰溪市恒盛织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溪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毛根森、徐孝凤、徐卫明、徐丽珍、黄国跃、苏嫣红、兰溪市恒盛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因购买棉纱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3日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1%,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由原告为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毛根森、徐孝凤、徐卫明、徐丽珍、黄国跃、苏嫣红、兰溪市恒盛织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为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4819.07元,按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加收1%违约金,(利息计算到2017年3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年息7.1%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按约定如逾期应按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及代理费。原告为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后,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担保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人民币24819.07元,加收上浮利息12409.535元,共计1037228.605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3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在7.1%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按约定如逾期应按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毛根森、徐孝凤、徐卫明、徐丽珍、黄国跃、苏嫣红、兰溪市恒盛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本金、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案件代理费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八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登记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反担保意见书,证明被告兰溪市恒盛织造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已经过股东会同意;3、金华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华银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金华银行借款的事实;4、兰溪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4份,证明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向金华银行借款,原告为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及其他被告为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国网浙江兰溪市供电局公司证明,证明担保人徐卫明是供电局的员工有一定收入;6、金华银行转账支票1张、借款借据1张,证明金华银行向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7、金华银行贷款还款回单联、2017年3月30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证明,证明原告为被一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用。八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因购买棉纱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3日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1%,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由原告为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毛根森、徐孝凤、徐卫明、徐丽珍、黄国跃、苏嫣红、兰溪市恒盛织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签订提供担保合同协议,约定若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未归还,由原告代为归还,则向原告支付除代偿本息外,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与被告毛根森、徐孝凤、徐卫明、徐丽珍、黄国跃、苏嫣红、兰溪市恒盛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在原告为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后一个月内,反担保人应履行反担保责任,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利息、违约金及借款人逾期归还代偿款的违约金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另行支付代偿款总额按1%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为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4819.07元。另,原告因本案聘请代理人,花费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有担保合同、还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兰溪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毛根森、徐孝凤、徐卫明、徐丽珍、黄国跃、苏嫣红、兰溪市恒盛织造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双方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24819.0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5466.75元(按年7.1%上浮50%从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以后费用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毛根森、徐孝凤、徐卫明、徐丽珍、黄国跃、苏嫣红、兰溪市恒盛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根森、徐孝凤、徐卫明、徐丽珍、黄国跃、苏嫣红、兰溪市恒盛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248.19元;四、驳回原告兰溪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溪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兰溪市裕隆织造有限公司、毛根森、徐孝凤、徐卫明、徐丽珍、黄国跃、苏嫣红、兰溪市恒盛织造有限公司负担6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颖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