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家艺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家艺家具有限公司,海宁东山实业有限公司,海宁猎马皮革服装有限公司,金力强,余玲芬,王富金,陆菊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9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主要负责人:殷志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妙芳、徐特,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力强,董事长。被告:海宁家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生,董事长。被告:海宁东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关吴,董事长。被告:海宁猎马皮革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有芬,董事长。被告:金力强被告:余玲芬被告:王富金被告:陆菊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海宁家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艺公司)、海宁东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海宁猎马皮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马公司)、金力强、余玲芬、王富金、陆菊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妙芳、徐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大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为573367.6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家艺公司、东山公司、猎马公司、金力强、余玲芬、王富金、陆菊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大洋公司曾向原告贷款1100万元,其余被告系保证人。现大洋公司未依约归还,原告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家艺公司、东山公司、猎马公司、金力强、余玲芬、王富金、陆菊妹为大洋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1100万元。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至2017年4月7日大洋公司结欠利息573367.66元。4、送达地址确认书八份。证明本案被告的送达地址。5、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快递信息各一组。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相符,本院对结欠利息数额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平安银行为出借人,大洋公司为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实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如大洋公司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则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大洋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时间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平安银行分别与家艺公司、东山公司、猎马公司、金力强、余玲芬、王富金、陆菊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平安银行与大洋公司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100万元;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4月27日,平安银行发放贷款1100万元,并确定年息为6.96%。至今,大洋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计算至2017年4月7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为573367.66元。本院认为:八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平安银行与大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洋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大洋公司归还借款1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家艺公司、东山公司、猎马公司、金力强、余玲芬、王富金、陆菊妹与平安银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为573367.6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海宁家艺家具有限公司、海宁东山实业有限公司、海宁猎马皮革服装有限公司、金力强、余玲芬、王富金、陆菊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24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