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艳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艳芳,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艳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谢艳芳在工地上向被害人刘某借用尺子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后谢艳芳从工地捡起一根木方朝刘某左小腿击打数下致其损伤。次日,刘某到西乡县中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经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谢艳芳与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物证:木方一根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刘某伤情照片及西乡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九张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复印件、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字(2016)0000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记录(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康某、廖某、程某、刘某3、王某4、刘某5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艳芳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艳芳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谢艳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艳芳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艳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