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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26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雪红,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960弄6号。法定代表人:姚九。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上海人社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第21201506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72,673.22元。2017年1月10日,上海人社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沪01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7年3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缴纳罚款人民币72,673.22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990.1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俊审 判 员  王斌.代理审判员  康邓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