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汤伟精与彭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伟精,彭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922号申请执行人汤伟精,男,1979年12月25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祖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彭金明,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县,。原告汤伟精与被告彭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伟精12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彭金明赔偿原告汤伟精超出前项部分277940.28元。汤伟精以彭金明没有履行判决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277940.28元,执行费406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6141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全部退发给申请执行人,除此外没有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除了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6141元并退发给申请执行人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9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麦瑞林审判员 潘文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土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