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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生芳与虞芳、李志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芳,虞芳,李志俊,王卫明,丹阳市开发区绿苑酒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848号原告:赵生芳,男,1953年10月2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芳,女,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发:21142219810609062X,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李志俊,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明,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绿苑酒店,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号。经营者:虞芳。原告赵生芳与被告虞芳、李志俊、王卫明、丹阳市开发区绿苑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被告李志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芳、被告王卫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绿苑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赵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62.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王卫明、李志俊,在属于虞芳所有的绿岛生态大酒店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协调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李志俊辩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李志俊,被告王卫明并不是雇佣原告的主体;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的过程中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虞芳、王卫明、丹阳市开发区绿苑酒店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王卫明介绍受雇于被告李志俊至绿岛生态大酒店翻修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1月8日,原告赵生芳在第一层跳板上工作时,因原告所在的上方物体脱落,造成竹竿断裂,致使原告跌倒摔伤,受伤后至丹阳市云阳医院就诊,摄片检查显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折部错位,给予整复石膏固定。2014年11月24日,原告至丹阳市××镇卫生院住院治治疗,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5年12月12日,原告至丹阳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被告李志俊在此期间给付了原告1000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赵生芳的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10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绿苑酒店现对外店名为绿岛生态大酒店,该酒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注册,被告虞芳为经营者。本案所涉的绿岛生态大酒店翻修工程系被告李志俊从被告虞芳处承接。被告王卫明系受被告李志俊指定在工地的负责人,被告李志俊没有从事建筑施工工程的资质。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志俊、王卫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分析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俊对原告赵生芳受其雇佣的事实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原告系被告王卫明介绍来工作,被告王卫明系工地负责人,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赵生芳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被告李志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卫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虞芳、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绿苑酒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分析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绿苑酒店的经营者系被告虞芳,但原告受损害时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绿苑酒店尚未成立,被告虞芳系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其对被告李志俊的资质未能进行严格的审查,因被告李志俊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故被告虞芳选任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注意安全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亦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志俊等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赵生芳在本案中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志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虞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生芳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5613.91元,根据本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定为15613.91元,其中被告李志俊支付1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210天*1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60元(12天*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150元(105天*3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75天*8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6388.2元(37173元每年*17年*0.2),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360元,该项费用属于诉讼费。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82912.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291.11元,由被告李志俊承担128038元,由被告虞芳承担36583元,被告李志俊已经赔偿的10000元可予以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生芳赔偿款118038元;二、被告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生芳赔偿款365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14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李志俊负担2503元,被告虞芳负担7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苏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