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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德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华,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德华与受害人罗廷举系同村村民,二人在江西省务工期间,被告人王德华陪同受害人罗某举到银行取钱时将受害人邮政银行卡密码记住。2016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德华在罗某举家中玩耍时,趁受害人罗某举不备,将其钱包内的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65×××47)盗走。次日,被告人王德华持该银行卡至遵义市余庆县中国农业银行ATM取款机上分八次取走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同月24日,被告人王德华再次持该卡至遵义市余庆县中国邮政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取走共计人民币18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德华被石阡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其亲属于2016年4月22日代为向石阡县公安局缴赃款人民币22000元。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德华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存折明细复印件,收条,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受害人罗某举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笔录,被告人王德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人王德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王德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德华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德华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友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