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林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林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02民初2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39号。负责人:谭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昆龙,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忠,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仁根,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防城港军分区。被告:林宇华,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防城港分行)与被告孙仁根、林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建行防城港分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建行防城港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748.47元,减半收取计1374.2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