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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姜成红与陈计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红,陈计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926号原告:姜成红,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攀,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计明,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姜成红因与被告陈计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起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计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成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被告陈计明雇佣原告到工地为其开车,约定一天150元。2016年12月4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摔伤,被送到慈溪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小腿骨折,右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等,花去医药费16000余元,被告垫付6000元之后不再支付余款。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28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计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被告陈计明雇佣原告在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工地驾驶三轮车拉水泥,约定一天150元。2016年12月4日上午,原告卸完水泥倒车时翻车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S82.910)开放性小腿骨折;2、右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3、右小腿近段外侧皮肤软组织裂伤伴血管神经损伤。2016年12月13日进行内固定术,当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16115.2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复查(隔天换药,术后2周返我院我科拆皮钉,1个月定期拍片复查,3个月内禁止下床,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钢板内固定);2、加强营养,均衡饮食;3、抬高患肢,在医师指导下适当锻炼右小腿,患肢制动,严禁暴力性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7年1月20日,姜成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1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姜成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姜成红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陈计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陈计明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郑楼村小陈庄。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计明寄交一份管辖异议书(打印),开头异议人为陈计明,结尾申请异议人为冯飞英,加盖公章为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计明雇佣原告姜成红在其工地上开车拉水泥,约定一天150元,原告在工作中倒车翻车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计明对原告事雇佣活动中在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一名经常从事驾驶车辆拉运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和工作经验,应该对一般的人身损害危险具有防范的意识和能力,应当意识到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原告在没有确保倒车是否安全的情况下盲目倒车,致车翻自身受伤,在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被告寄交的管辖异议书。本院认为,该管辖异议书中异议人前后不一致,即便申请异议人为陈计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虽然在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但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郑楼村小陈庄,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慈溪市,且满一年以上。故原告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姜成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姜成红于2016年12月4日受伤,同年12月13日进行内固定手术,当日出院,2017年1月23日作出伤残鉴定,期间仅有1个多月,尚有内固定未取出,且原告还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故治疗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相关费用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依法评定,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6115.23元,原告主张10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9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270元;3、营养费1170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加强营养,没有具体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天,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9天×30元=1170元。原告请求按90天计算过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护理费6853.20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当日进行手术,出院医嘱要求术后2周拆皮钉,3个月内禁止下床。故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根据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天比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进行计算,即60×114.22=6853.20元;5、误工费10219.20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要求3个月内禁止下床,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计算,即120天×85.16元=10219.2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50天过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认定,故对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住院、出院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路程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用。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9012.40元。综上,被告陈计明应当赔偿原告姜成红的损失24508.68元[(29012.40元+垫付款6000元)x70%],扣除被告陈计明垫付的6000元,被告陈计明应赔偿原告姜成红1850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姜成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508.68元;二、驳回原告姜成红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原告姜成红负担915元,被告陈计明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56元,上诉费账12×××75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起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