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5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徐光伟、朱海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徐光伟,朱海春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39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伟,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朱海春,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徐光伟、朱海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琳、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伟、朱海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光伟赔偿原告保险金109026.54元;2、判令被告朱海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徐光伟名下的鲁B×××××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2时25分许,被告徐光伟与案外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BFL16002362),合同约定租赁公司购买被告徐光伟所有的鲁B×××××号三菱牌轿车一辆,转让价格为159800元,车辆转让后仍由徐光伟使用,被告徐光伟每月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586.45元,共租赁36期,共计129112.2元;如被告徐光伟未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则被告徐光伟构成违约;租赁期满后被告徐光伟可以100元的价格将车辆回购。被告朱海春系被告徐光伟的妻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业务,理应对被告徐光伟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徐光伟为租赁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向被告徐光伟支付车款159800元。被告徐光伟也向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47940元。但被告徐光伟仅向租赁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后没有再支付租赁费。2016年3月8日,被告徐光伟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合同约定当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保险合同属于联共保险合同,由原告与人保厦门支公司共同承保,其中原告所占保险份额为85%。2016年8月11日,人保厦门支公司将赔偿款109026.54元支付给租赁公司,取得了对被告徐光伟的代位求偿权。其后原告按照85%的赔偿份额的保险赔偿金92672.56元,支付给人保厦门支公司,人保厦门支公司将本保险合同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行使。被告徐光伟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朱海春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徐光伟与案外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BFL16002362),合同约定租赁公司购买被告徐光伟所有的鲁B×××××号三菱牌轿车一辆,转让价格为159800元,车辆转让后仍由徐光伟使用,被告徐光伟每月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586.45元,共租赁36期,共计129112.2元;如被告徐光伟未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则被告徐光伟构成违约;租赁期满后被告徐光伟可以100元的价格将车辆回购。2016年3月3日,被告徐光伟与租赁公司就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后不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8日,被告徐光伟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合同约定当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后,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本保险合同属于联共保险合同,由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共同承保,其中原告所占保险份额为85%。2016年8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赔偿款109026.54元支付给租赁公司,取得了对被告徐光伟的代位求偿权。其后原告按照85%的赔偿份额的保险赔偿金92672.56元,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本保险合同的全部权益于2016年8月25日转让给原告行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依约履行了保险责任后,依约取得被保险人的追偿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徐光伟偿还保险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海春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系联保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按照份额支付保险金后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全部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光伟、朱海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论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伟、朱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09026.54元。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徐光伟名下的鲁B×××××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吴应元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文正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