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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徽帝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与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徽帝航空设备有限公司,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94号原告重庆徽帝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法定代表人王俊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前,系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祝贺街。法定代表人杨东军,系该公司CEO。委托代理人王君,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街。委托代理人杨颖,女,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叠翠园。原告重庆徽帝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磊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原告重庆徽帝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承运一批航空锂电池,由被告直接在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的仓库提货,目的地为重庆。双方约定运费700元,所有提货委托手续由原告提供。被告承接运输之后,并未将该批货物按时交付给原告,后经核实,该批货物于运输途中丢失。货物丢失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解决,但被告均以拖延推委的态度进行敷衍,导致原告未能履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等各项损失合计135883.82元(包括货物损失42993.57元、原告赔偿给客户的违约金90790.25元、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210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基于原来的合作关系,帮助原告介绍了承运人上海鸿珊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的提货委托是直接下给了上海鸿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既没有提货,也没有收取运费,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二,关于本案货值,报关单上申报价为2163.8欧元,加上税金、运费2万多元,与原告主张的13万余元的损失相差甚远,原告诉请的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9万余元无法律依据,公证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徽帝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曾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3月9日,原告的员工丁莎莎通过QQ向被告的员工郭琳询价,“我们这次还是有个锂电池要在上还(次)那个危险品仓库提货,重量是3.5KG,2个小箱子,你给我报个价呢”,郭琳报的价格是“700,我们还是一个车亲自去提”;2016年3月11日,郭琳再次向原告的员工丁莎莎确认是否可以提货,丁莎莎给予肯定的答复后询问“今天去提货的公司名字全称发我一个,要写一个委托”,锦程郭琳告知“上海鸿珊物流有限公司”,丁莎莎发送了《提货委托书》并表明“彩打出来拿去提货就可以了”,《提货委托书》的内容为:“至: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兹有我司重庆徽帝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现委托上海鸿珊物流有限公司前来贵司提取我司空运进口货物,所提货物单号如下:分运单号:2EDD135。请贵司给予放货。谢谢!”2016年3月15日,丁莎莎询问什么时间能送货,锦程郭琳回复:“稍等,我问一下哈”,后又回复:“货明天送到,今天货到卸车呢。”2016年3月17日,货仍未送到,锦程郭琳回复“现在都在车队这边在尽力的找,有消息第一时间通知您”。2016年3月22日,丁莎莎询问货物丢失后赔偿的问题,要求赔偿4万余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4月1日,丁莎莎发送邮件给郭琳,主要内容为“要求你公司一周内将货物送到,至于你公司与车队如何商量解决,与我们无关,因为你公司系我公司委托的运输货物的负责人。”直至2016年4月5日,锦程郭琳回复“车队同意赔付十倍运费,7000块钱”,后就赔偿事宜双方不了了之。2016年8月12日,丁莎莎再次发送邮件给郭琳,内容为:“请问贵司对于我司第一次提出的赔偿金额总计45666.75元现在是否不予赔偿或者其他赔偿方案,请尽快给出最终处理结果,如果贵司一直不予处理,我司会准备起诉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谢谢!”2016年8月15日郭琳发送邮件给丁莎莎,内容为:“此票货物当时完全是我们帮忙运输,运费750也完全是底价没有加钱。我们找了代理运输公司,代理运输公司说现在赔偿的话只能赔偿运费的10倍(7500人民币),如果不行的话需要起诉的话请联系我们的代理运输公司。”原告为固定上述QQ聊天记录和邮件内容,申请重庆市江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100元。另查,案涉的型号为D4D-2560-93-00的锂电池(13个)和型号为D60-2560-91-00的锂电池(1个)系原告依照案外人天津杰普逊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朝阳飞行训练基地的要求采购,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作为合同供方应以快递运输方式负责送货到辽宁朝阳机场并承担运输费用,该锂电池合同价格总计42993.57元,原告采购价和海关进口货物报价均为2163.8欧元,原告申请境外汇款时的汇率为714.6,原告为此支付进口增值税3556.23元、关税2569元、向海运公司支付代理保管费、操作费等共计4677.78元。后因原告逾期交货,其与案外人天津杰普逊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朝阳飞行训练基础于2016年6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依照合同约定确认本次货物损失费42993.57元,同时依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供方逾期交付货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总金额为238983.39元、违约金额为47796.68元,共计90790.25元,并且双方同意将该90790.25元用于下次合同货款抵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境外汇款申请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理费发票、赔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提货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因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正式的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通过QQ聊天对货物、运输方式、起运地、送达地、运费等主要合同内容达成了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本案提货委托书是原告开具给了案外人上海鸿珊物流有限公司,该案外人是承运人,被告只是负责介绍业务,本院认为,该案外人系被告告知原告的提货人,其未与原告就运输合同有过任何的协商合意,仅依据被告的指示并凭原告出具的提货委托书负责提货、运输,从原被告双方的QQ聊天记录和邮件往来内容来看,被告从未提过,该笔业务中其只是中间介绍人的地位,并且被告参与了整个运输合同及丢货后赔偿范围的磋商,被告在邮件中也认可上海鸿珊物流有限公司系其代理运输公司,故上海鸿珊物流有限公司应为接受被告转委托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合同承运人的地位,被告应当对整个货物运输过程和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负责,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丢货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三部分,一是货物价值,二是为固定本案证据支付的公证费,三是因原告违约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货物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利益,原告以货物到达地的销售价格认定为损失应为合理,故货损价格为42993.57元;关于公证费用2100元,系原告为搜集本案证据私自支付的费用,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天津杰普逊国际飞行学院有限公司朝阳飞行训练基地承担的违约责任共计90790.25元,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该90790.25元不仅重复计算了货物价值,而且原告也未能证明除货物价值以外的损失实际发生以及该损失为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因违反运输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该90790.25元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违反运输合同义务造成的货物丢失损失42993.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徽帝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42993.5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负担1870元,由被告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