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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辖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邵志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邵志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辖1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邵志刚,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邵志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融资租赁汽车一辆,融资额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还款6期,已连续6期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格式合同,合同中虽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但经调查核实,该合同所约定的签订地为既非原告住所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实为其他公司住所地,与本案无实际联系。另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该合同系在合同所约定的地点签订的证据。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实际签订地隶属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其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被告邵志刚住所地系河北省××区,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191民初8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6月12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关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志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故本案应由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欠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志刚于2016年3月9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且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8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建平审 判 员 薄宝祥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付竹竹书 记 员 何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