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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魏伟、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伟,刘晓红,邓伍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伟,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晓红,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伍生,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伟、刘晓红因与被上诉人邓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伟、刘晓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魏伟向邓伍生的借款,在案外人贺遵美出具借条后已发生债务转移,邓伍生将借条带走并将借条作为本案证据,视为其同意将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贺遵美,本案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贺遵美承担;二、退一步说,即使魏伟为借款人,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是魏伟,一审判决刘晓红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且应按实际欠款金额41890.43元向邓伍生支付,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00000元。被上诉人邓伍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状附表所列的第4、5、6笔还款其没有收到,第2、3笔还款其共收到60000元,其余30000元其已转付给李家美,因为魏伟曾向李家美借款50000元,所以需向李家美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魏伟、刘晓红在一审时提起反诉要求其返还他们已支付的款项,理由是他们是夫妻关系,涉案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权,现又上诉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是自相矛盾。被上诉人邓伍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伟、刘晓红连带返还其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上诉人魏伟、刘晓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邓伍生向其返还1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伟向邓伍生借款,邓伍生于2012年2月5日向魏伟转账支付50000元及交付现金50000元。同日,魏伟向贺遵美转账支付120000元。2015年3月27日,魏伟向邓伍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魏伟借到邓伍生现金100000元,借用时间为1年(即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到期全部还清,绝不拖欠。”2015年10月29日,贺遵美向刘家运、何建军(二人为另案原告)、邓伍生、何发敏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家运、何建军、邓伍生、何发敏四位老总人民币现金475000元整,此款系我向魏伟所借,魏伟向四位老总借的,现直接由我偿还,后由魏伟同我结账,款直接划给刘家运账户(农业银行),限下周星期一(2015年11月2日下午5时前)归还,否则,所有后果由我负全部责任……”。该借条除由贺遵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另起二行书写身份证号码、日期外,魏伟在日期下方进行签字。邓伍生主张自己与刘家运、何建军、何发敏均不认识贺遵美,借款是由魏伟所借,由于魏伟不能还款,所以魏伟就带自己与刘家运、何建军一起到了湖南找贺遵美,贺遵美因无法向魏伟返还借款,所以就与魏伟出具了借条。魏伟则认为是邓伍生等人主动提出借款给贺遵美,自己只是中间人,收到借款后已将款项转给贺遵美,由于贺遵美与自己有其他私人借款而未签订借条,故才带邓伍生等人找贺遵美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除本案外,一审法院一并受理了刘家运、何建军诉魏伟、刘晓红民间借贷两案,并与本案合并审理。诉讼中,对贺遵美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475000元的构成,邓伍生、刘家运、何建军陈述如下:邓伍生100000元本金,何建军100000元本金和30000元利息,刘家运150000元本金和60000元利息,何发敏35000元本金。除邓伍生等人外,魏伟与案外人李家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2015年2月5日,李家美向魏伟转账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6日,魏伟分别向邓伍生转账支付各45000元。2016年4月6日,魏伟向邓伍生交付现金35000元。魏伟辩称上述款项用于返还借款本金。邓伍生则认为双方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5%,上述款项分别用于支付每年利息,其中两次转账支付的45000元中,付邓伍生利息30000元、李家美利息15000元。邓伍生于2013年3月14日向魏伟转账支付100000元,贺遵美于2014年1月向邓伍生转账支付260000元。邓伍生主张上述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加现金25000元共计125000元,还有李家美的75000元,为魏伟另向其二人的借款,由于贺遵美欠魏伟钱,故直接由贺遵美向邓伍生转账返还本息共计260000元。魏伟对此不予确认,其认为贺遵美转账支付的260000元用于返还本案借款。诉讼中,邓伍生申请何发敏为证人出庭作证,何发敏的证言与邓伍生所述的事实一致。魏伟与刘晓红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对魏伟于2012年2月5日向邓伍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魏伟借款后,其分三次向邓伍生返还125000元,贺遵美也向邓伍生返还260000元,现双方对上述还款的性质存有争议,故魏伟返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还是清还借款本金,以及贺遵美返还的款项是否用于清还本案借款为本案争议焦点。就魏伟返还的款项问题,魏伟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其两次转账还款的时间分别在借条出具以前,且还款时间均在借款以后的一年和两年,与邓伍生有关逐年给付利息的主张吻合。魏伟出具借条时未将已还的90000元冲抵本金,仍然确认欠邓伍生借款100000元,且在贺遵美出具借条给邓伍生等人,确认未还款475000元的情况下,魏伟在借条上签字,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可见上述还款并非用于返还本金,故采信邓伍生关于该款用于支付2012年至2013年利息、2013年至2014年利息的主张。于此情况下,邓伍生有关魏伟于2016年4月交付的35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理,贺遵美的260000元还款发生在2014年1月,魏伟及贺遵美出具的借条均在以后,且邓伍生、李家美与贺遵美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魏伟有关上述贺遵美的还款系用于清偿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应认定魏伟尚欠邓伍生借款100000元未予返还,并自2015年4月5日起未予支付借款利息。邓伍生诉请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魏伟、刘晓红要求邓伍生返还12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从本案的借款、催款的经过来看,魏伟向邓伍生等人借款,贺遵美向魏伟借款,与邓伍生等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是魏伟而非贺遵美,贺遵美出具借条是因为其未能向魏伟还款,魏伟又未能向邓伍生等人还款所致,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贺遵美有关由其直接偿还债务的承诺从文义上理解更接近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未经债权人邓伍生等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魏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刘晓红与魏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魏伟、刘晓红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邓伍生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魏伟、刘晓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元,合共4920元,由魏伟、刘晓红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邓伍生预交,一审法院不作收退,魏伟、刘晓红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邓伍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从本案借款及催款的经过来看,魏伟向邓伍生借款,贺遵美向魏伟借款,与邓伍生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魏伟而非贺遵美,贺遵美出具借条是因为其未能向魏伟还款,魏伟又未能向邓伍生还款所致,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贺遵美有关由其直接偿还债务的承诺从文义上理解更接近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未经债权人邓伍生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魏伟、刘晓红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本案债务发生在魏伟、刘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晓红没有举证证明邓伍生与魏伟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魏伟个人债务或者魏伟、刘晓红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邓伍生知道该约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魏伟、刘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魏伟已还款的数额问题。魏伟上诉称于2015年1月26日、6月3日、7月3日分别向邓伍生现金还款20000元、5000元、5000元,并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但廖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魏伟已于上述时间向邓伍生现金还款,且邓伍生对魏伟所称的上述还款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至于2013年2月5日和2014年1月26日的两笔共90000元还款,邓伍生已提供魏伟向李家美借款的借条,魏伟对此予以确认,李家美也到庭陈述了其向魏伟出借款项以及其从邓伍生处收取魏伟支付的利息共3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这90000元还款中邓伍生只收取了60000元,其余30000元实际由李家美收取。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发生转移、是否为魏伟、刘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魏伟、刘晓红尚欠的借款金额等问题。如前所述,魏伟、刘晓红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魏伟、刘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魏伟、刘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