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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71李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台市。被告人李华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2月2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浩,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华及崔世凤(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五岳”、“Cargill(嘉吉)”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由被告人李华购得正品“五岳”或“Cargill(嘉吉)”牌豆粕后,按被告人李华的要求,崔世凤将豆粕掺入玉米皮混合后,装入原包装或与原包装相同的空包装袋并缝封,由被告人李华销售。被告人李华以不低于120元/袋的价格销售上述豆粕合计2173袋,销售金额26万余元。被告人李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与崔世凤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华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华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李华系初犯,庭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华系因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李华将购买的正品“五岳”牌及“Cargill(嘉吉)”牌豆粕运至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26组45号崔世凤(另案处理)家,由崔世凤将正品“五岳”牌及“Cargill(嘉吉)”牌豆粕从底部拆开倒在地上,根据李华的授意,按每7袋或8袋正品豆粕中掺入1袋玉米皮的比例进行混合后,重新装入原有及回收的正品“Cargill(嘉吉)”牌豆粕包装袋中、原有及假冒的“五岳”牌豆粕包装袋中后缝封,再由被告人李华将上述豆粕运走,以不低于120元/包的价格销售给朱存所、陈正芳等人。被告人李华共计销售假冒豆粕2173袋,销售金额人民币260760元,违法所得4346元。经嘉吉粮油(南通)有限公司、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确认,两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人李华许可使用“Cargill”及“五岳”商标。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侦查崔世凤、葛坤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时发现被告人李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被告人李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46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世凤、朱存所、陈正芳、冯锐文、仇小凤、朱正兵、许文彬、王峰峰、王阳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崔世凤记录加工情况账本、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嘉吉粮油(南通)有限公司、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提供的“Cargill”、“五岳”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华与崔世凤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华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十二万五千元,余款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军代理审判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璇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