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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2017年4月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河北省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河北省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环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本村1组五亩地小西沟自家祖坟上坟烧纸时未将余火熄灭,离开后引发森林火灾,经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林地面积共计69.5亩。其中有林地(乔木林地)68.1亩,无立木林地面积1.4亩;总价值354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本村1组五亩地小西沟自家祖坟上坟烧纸时未将余火熄灭,引发森林火灾,经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林地面积共计4.6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乔木林地)4.54公顷,无立木林地面积0.093公顷(油松2871棵,合计142.9立方米,核桃楸树23株,合计1.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单位兴隆县六里坪林场人民币354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4日上午8点多,其去本村1组五亩地小西沟自家祖坟上坟烧纸,烧完纸走到村北边第一个公共厕所那时,杨某某、王某某指着山场冒烟方向说着火了。其先回家打算让其孙子刘某某跟着一起到山上看看,森林公安局民警就找到家里。其到现场一看知道是自己没有处理好烧纸,没有盖住残留火源造成火灾发生。二、证人证言。1、何某某、齐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何某某接到李周瑞电话说王平石村土龙沟着火了,何某某与齐某某立即组织人员到失火现场。到失火现场看见火正从沟底三座坟往两边山脊扩散蔓延。过火林地内主要是油松,零星有点槐树,起火点是坟地周围。当时坟头有新添的土,而且有烧纸的痕迹。2、刘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上午8点多,李某某告诉其要去上坟烧纸,大约11点其母亲回家看见山场着火了。3、刘某乙、王某甲证言证实:刘某乙是王平石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是王平石村护林员。2017年4月4日上午10时25分,王平石村护林员王某甲打电话给刘某乙说五亩地着火了,之后刘某乙通过喇叭广播组织村民救火。到失火现场看见火从五亩地西沟烧到山脊。五亩地西沟三处坟是李某某家的。过火林地内主要是杨槐树和松树,过火范围内有村里林地,也有六里坪林场的山场。4、侯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六里坪林场护林员。2017年4月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二人在六里坪林场防火巡查发现对面山场冒烟,于是便向六里坪林场领导汇报。到着火现场看见西沟中段有三座坟,三座坟周边已过火,三座坟北侧山场已烧到山脊处。二人发现坟边上有烧纸痕迹,火是顺着风向从三座坟处向上着的。5、秦某某证言证实:其证实五亩地第二个小西沟里的三座坟是李某某家的。6、党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上午8点多,二人在地里干活,看见李某某拿着工具上坟。9点多看见李某某上完坟回家,后二人回家路上看见五亩地西沟着火了。如果走小路到着火地点必须经过其家里承包的地,那天除了李某某没看见别人。7、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丈夫。2017年4月4日下午回家听说其妻子上坟烧纸引发山火了。8、郑某某证言证书:2017年4月4日10点30分左右其看见山场冒烟,其先打110报警,后来打的119火警。三、鉴定意见。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朴金波教授鉴定意见证实:本案坟头根部为起火点,起火原因为上坟烧火所致。2、冀林司[2017]林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失火面积、林木类型及林木损失数量进行鉴定补充说明证实:本案中过火林地面积共计69.5亩。其中有林地(乔木林地)68.1亩,无立木林地面积1.4亩;死亡主要为油松和核桃楸,共计2894株,其中油松2871株,核桃楸23株。过火范围内死亡林木总蓄积为144.0立方米,其中油松142.9立方米,核桃楸1.1立方米。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本案失火现场及指认情况。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兴隆县森林消防扑火大队森林火灾扑救经过证实:本案失火山场扑火情况。4、兴隆县六里坪林场权属证明、兴隆县王平石村村委会权属证明证实:本案发生火灾林木权属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4月4日扣押李某某打火机一个。6、侦查说明证明:本案卷宗中“王平石村”和“王坪石村”是同一地点。7、兴隆县六里坪林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7年6月22日,兴隆县六里坪林场收到李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35424.00元。六、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4月4日李某某上坟路过奇石谷风景区监控视频。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失火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失火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人民陪审员  杨起旺人民陪审员  赵晓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