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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金玲与侯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玲,侯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549号原告:张金玲,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福春,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张金玲与被告侯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全喜、被告侯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16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以后另计),共计406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2016年3月22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金玲贰拾万元整(20万元)”,被告本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6年4月12日、7月10日以及8月1日,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元、100000元和45000元,共计160000元,原告将三笔钱交给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6年8月6号汇总,借到张金玲共计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2015年12月7号叁万元整,L区车篷使用;2016年4月12号借(1.5万元)壹万伍仟元;2016年7月10号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签字用;2016年8月1号肆万伍仟元(45000.00)用于口岸局办事”,被告在该借条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共计39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借钱时承诺于2016年底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侯福春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也同意还款,但应扣除已还的20000元,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被告提交的一份借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0元的借条;2016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190000元的汇总条,证明该190000元来源于2015年12月7日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12日借款15000元、2016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8月1日借款45000元,以上两份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双方均同意在本次诉讼予以抵销。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抵销向被告的20000元借款,双方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7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对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6100元以及按6%年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2017年5月10日前的161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2017年5月10日后按年6%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侯福春应返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6%年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玲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6%的年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1元,由原告张金玲负担293元,被告侯福春负担7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世英人民陪审员  靳伯洋人民陪审员  丁宇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