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秀宏与宫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宏,宫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96号原告:王秀宏(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建平(公民身份号3710831992********),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秀宏与被告宫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被告宫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陆续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用于投资电子商务,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被告已经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原告称被告2016年9月23日通过支付宝还款2万元。被告宫建平辩称,2015年10月,被告开始在杭州××电子商务公司(××公司)投资,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原告,原告有意向投资互联网生意,后原告在××公司投资20万元,2016年4月1日,××公司被杭州警方调查,至今没有开网,在这期间原告三番五次让被告为她的资金保证,逼迫被告给她写借条,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8月左右,不是借条上的2016年4月,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款项。庭审中,被告称支付宝转账给原告2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出国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1日、4月1日分7次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向案外人刘某账户62×××78转账44000元、44000元、16000元、40000元、40000元、12000元、4000元,共计20万元。此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宫建平于2016年4月1号向出借人王秀宏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为投资电子商务所用。于2016年12月31号还清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按月息百分之二付息(2%)如违约愿承担所有产生法律责任。借款人:宫建平371083199210081010出借人王秀宏22060319670416168X于2016年4月2号”。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涉案款项是被告借款还是原告投资款?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是被告借款用于被告自己××公司,并提供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佐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公司关闭网站后,原告多次让被告到她家中,让被告给她保证资金,逼迫被告打借条;被告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明细上面被告的签名亦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转款属实,但账号并不是被告指定的账号,××公司的人的投资款都要打到服务站站长刘某的账号。被告主张涉案款项是原告自己××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的微信群财富方舟112-26(220)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12页),并当庭提交案外人宫娜的手机,以证实聊天记录与自己手机中记载的一致。原告在该聊天记录中显示为其本人姓名,通过原告在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是××公司投资人。原告称其从未在该群中。经核对案外人宫娜手机中群聊天记录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致(王秀宏名称变更为时间胶囊,原告认可其微信名为时间胶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公司的账号手机截屏打印件一份(5页),证实原告××公司,账号中有原告的电话及家庭住址。原告称该截屏与被告手机中显示一致,但该截屏不具有真实性,无法与网页显示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网站因被警方调查暂停关闭,不能对该证据直接核实,但被告提供的手机截屏显示系××公司网站关闭前的信息,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实原告自己称通过被告投资了××公司。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案外人刘某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实投资人的投资款都是打入刘某的账户,再转入公司工作人员黄茜的账户。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王秀宏在××公司投资,后来让被告宫建平打的欠条,其系该公司威海服务站站长,每天将投资人在公司投资的钱在中午和下午打入公司账户,投资人的钱都是先打入刘某的账户,然后再由其打给公司,王秀宏在该公司投资约20万元,王秀宏经常在投资的微信群里问投资的钱的事,王秀宏和宫建平原来都在财富方舟112-26微信群中,××电子商务公司网站平台现在已经关闭了。原告称不清楚刘某具体身份,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该公司的网站平台进行过投资,证人证言没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刘某银行转账明细及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刘某的账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投资人的投资款都是打入刘某的账户,再转入公司工作人员黄茜的账户,王秀宏在××公司投资约20万元,并提供了刘某账户交易明细。从款项交付来看,原告并未将涉案款项交付被告,故其主张系被告借款,无交付履行事实。通过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虽一直强调其本人没有××公司,是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电子商务,但双方通话中原告有××公司的表述。从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在该群中有表述“我进不到10天,20W没了!纯粹的一个受害者”,“放心,冤有头债有主,我不会这样等下去”。被告提交的原告在××公司账户截屏来看,上面实名认证显示王秀宏证件号码、家庭地址、电话等信息。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款项是原告××公司投资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就由主张权利方来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履行20万元付款义务,而是向案外人刘某转账20万元款项。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该款项用于原告自己××公司,而非用于被告××公司,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姚 丹书 记 员 沈 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