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孟光余与董开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开泉,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理澎,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光余,男,1951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程燕,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辉,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董开泉因与被上诉人孟光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开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理澎,被上诉人孟光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程燕、李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开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房屋归董开泉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孟光余一审陈述的均不是事实,亦未有证据证明。孟光余没有证据证明其位于浦口区兰花××组××房屋于1996年以700元价格卖出,该房屋仍存在,其所称的换房,也没有换房协议等书面证据。证人何某,4的证词不能自圆其说,证人金某,4、谭某,4的证词与董开英的证词不一致,证人蒋某,4、江某,4称帮孟光余修过房子,但没有修房协议、所用材料以及修房费用等证据。证人石某,4陈述换房材料送至江浦,而孟光余称换房材料卖给了何某,4,相互矛盾,且孟光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换房材料的存在。二、案涉房屋系董开泉的父母所建,该房屋系其父母的遗产,董开泉无权处理,2005年,孟光余住进了敬老院,2010年孟光余私自撬开门锁居住。2010年4月,浦口桥林街道对董开泉在红旗组的三间住房予以确认。孟光余辩称:一、孟光余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能成立。孟光余与董开泉系亲戚关系,在几十年前的农村,根本不会有签订协议的意识,更何况是亲戚。二、董开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孟光余离开敬老院是因为其子患有疾病,无法适应敬老院的生活环境,故回到自己房屋居住。三、孟光余在胜利组的房屋于1996年出售给案外人,且现在已经拆迁完毕。孟光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孟光余现在居住的位于浦口区××街道兰花××社区××组董阳照名下的房屋归孟光余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阳照、李家秀共生育董开英、董开云、董开兰、董开翠、董开泉姐弟五人。董阳照��1993年去世,李家秀于1997年去世。案涉房屋位于浦口区××街道兰花××社区××组,由董阳照于1988年申请建造。孟光余于2011年将老屋翻修。在本起诉讼前,该房屋一直由孟光余及儿子孟扣锁居住。现浦口区××街道兰花××社区××组即将拆迁,双方遂起纠纷。孟光余陈述其在胜利组的房屋已于1996年换房时以700元的价格卖出,现仅有案涉房屋一处住房。一审庭审中,何某,4(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浦口区××街道××村××)出庭作证,其陈述:因做工程缺乏砖头,正好孟光余有救济的22000块砖头,就以0.13元的价格买下了,但孟光余说他不在胜利组盖房了,要搬到红旗组,所以就带我到董开泉家,将砖头款直接给董开泉了。一审庭审中,金某,4(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浦口区××街道兰花××组)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当时是妇女主任,政府救济���光余的砖头、木料堆在路边,董开英说过用这些东西和他弟弟换房。换房这事,我们那的人都知道。一审庭审中,谭某,4(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浦口区××街道兰花××组)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当时是组长,孟光余家困难,政府救济了他一些砖头、木料盖房,砖头给何某,4用了,但折成钱给董开泉了,其他材料直接给董开泉拖到江浦了。说是换红旗组的房子。一审庭审中,蒋某,4(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浦口区××街道××村××组)、江某,4(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浦口区桥林街道××组)出庭作证,陈述:2011年6、7月份,帮孟光余将红旗组的房屋翻修。一审庭审中,董开英(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浦口区××街道兰花××村××组××)、董开翠(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浦口区××街道兰花××组)、李德松(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浦口区××街道兰花××组××)出庭作���,陈述:房子系董阳照建造,孟光余从2000年居住至2005年,后到敬老院住,2011年又回来居住。没有换房一说。一审法院对丁某,4(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区××街道兰花××组××)、蒋某,4(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区××街道××村××组××)、何进宝(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区××街道兰花××组××)、蒋先兰(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区××街道兰花××组××)、杨仁秀(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区××街道兰花××组××)、金加山(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区××街道兰花××组××)、江某,4(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区××街道××百合村××)进行调查,七人均陈述孟光余与董开泉换房一事是事实。一审法院对石成来(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区桥林街道××和平组××)进行调查,其陈述其帮孟光余从胜利村搬至红旗组,剩余建���均送至江浦。一审法院对刘福州(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区江浦街道××花园××室)进行调查,其陈述:我当时在镇民政部门工作,因孟光余年龄偏大、儿子智障,按政府要求,就安排父子两人进敬老院了,时间在2004年左右。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至南京市××区桥林街道办事处兰花塘社区进行调查,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因孟光余家庭困难,妻儿均是智障,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政府决定给予救济,即砖头22000块、水杉树11棵。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虽然孟光余与董开泉未签订书面的换房协议,但基于以下考虑:1、孟光余妻子董开兰系董开泉三姐,且三姐及外甥孟扣锁均智力低下,家庭生活困难,亲属之间帮助的可能性较大;2、根据兰花塘社区的证明,因孟光余家���困难,政府确实给予了22000块砖头、11棵水杉树的救济,存在换房的物质基础;3、根据何某,4、金某,4、谭某,4等人的证言,应认定建材已交付董开泉;4、至迟自2011年起,孟光余父子对案涉房屋翻修后即在此居住,董开泉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孟光余与董开泉之间有用建材换房的事实。孟光余要求确认位于浦口区××街道兰花××社区××组董阳照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位于浦口区××街道兰花××社区××组董阳照名下的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孟光余享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董开泉负担。二审中,董开泉提交其向浦口桥林镇城建办申请办理产权证的报告一份,上有红旗组组长黄红之签字,还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证明董开泉在2010年的时候就提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申请,当时案涉房屋就在其名下。孟光余对该报告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黄红之确实是红旗组组长,但申请书内容是虚假的,且该报告只是处于申请阶段,无法达到董开泉的证明目的。孟光余申请证人孙某,4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1年,帮孟光余翻修过其在红旗组的房屋;申请证人钱某,4出庭作证,证明其在1996年,介绍何礼兵购买了孟光余的房屋。董开泉质证认为,对孙某,4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陈述相互矛盾,其修缮房屋的方法不符合常理,孙某,4表述修缮房屋在2009年,但一审期间孟光余表示是在2011年修缮的房屋;对钱某,4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一审期间,孟光余称房子是1996年出售的,但证人表示是2006年出售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由孟光余持有。本院认为,根据孟光余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至浦口桥林街道办事处兰花塘社区的调查情况,可知政府给予孟光余救济即砖头22000块,水杉树11棵。孟光余与董开泉之间虽未有书面以上述救济物资换房的协议,但孟光余提交的何某,4的证人证言以及金某,4、丁某,4等人的证人证言,均陈述孟光余与董开泉换房一事存在。结合孟光余在2004年之前及2011年之后一段时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董开泉并未提出异议,且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由孟光余持有。董开泉虽提交了其向浦口桥林镇城建办申请办理产权证的报告,但该报告并非最终确定产权的材料,仅为董开泉的申请,房屋产权最终并未办理,董开泉以此认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孟光余与董开泉之间存在以救济物资材料换房的事实。现案涉房屋面临拆迁,案涉房屋上的相关权益应属孟光余所有,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房屋的现状,为减少诉累,确认位于浦口区××街道兰花××社区××组董阳照名下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孟光余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董开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开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 甫审判员 付 双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