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长兵与蒋彬斌、张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兵,蒋彬斌,张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524号原告:赵长兵,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彬斌,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张瑾,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赵长兵与被告蒋彬斌、张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蒋彬斌、张瑾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彬斌、张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蒋彬斌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26%,并将名下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彬斌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蒋彬斌、张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蒋彬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蒋彬斌向赵长兵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在2017年1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上述款项,则每天加付人民币3,000元给出借人(作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四倍付利息……”同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蒋彬斌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两次转账500,000元及1,000,000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张瑾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交易记录、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蒋彬斌向其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蒋彬斌若逾期还款,则需按每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要求被告蒋彬斌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瑾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系明知该笔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瑾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彬斌、张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长兵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蒋彬斌、张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长兵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6元,由原告赵长兵负担1,346元(已付),由被告蒋彬斌、张瑾负担1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人民陪审员 王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