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王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王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66号原告李晓东,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林,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晓东与被告王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E×××××重型货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乡科泉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2日,经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所有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值为50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0800元及评估费200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车损报告和评估费无异议,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豫E×××××号重型货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乡科泉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2日,经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所有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值为50800元,报废残值为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豫E×××××号重型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豫E×××××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受损,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豫E×××××号重型货车未投有交强险,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和评估费票据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的车损50800元和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评估报告显示原告受损车辆的残值为850元,故原告要求的车损应扣除残值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晓东车损49950元及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豪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人民陪审员 高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