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4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赛庆林与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庆林,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434号之二原告:赛庆林,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5116Y(3-6)。法定代表人:施用芝,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639693X8。负责人:施用君,该分公司经理。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赛庆林与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赛庆林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赛庆林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赛庆林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赛庆林负担。审 判 长 齐丽丽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