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吴世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吴世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8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谢红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彬,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吴世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成都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40416.7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628.64元,以上共计345045.39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19日,实际数额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约定计算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以银行柜面会计数据为准),庭审中阐述,按合同约定的等本递减还款的分期利息、分期罚息、分期复利;2、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703元、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无律师费票据,保全费为2395元)。事实和理由:被因购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号的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合意后,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个人购买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世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借款人及抵押人吴世彬及抵押权人农行锦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日为每个月20日,等额本息递减还款法;抵押人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按期还本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间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6日农行蜀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吴世彬发放了上述贷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吴世彬连续拖欠3期未归还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40416.75元,利息、罚息、复利4628.64元。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吴世彬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返还剩余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等本递减还款的利息、复利、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3月20日,吴世彬尚欠本金340416.7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628.64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等本递减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主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并生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农行蜀都支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340416.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0日为4628.64元;自2017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等本递减标准计付利息、分罚息及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6元,减半收取计3393元,保全费2395元,上述共计5788元,由被告吴世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