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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飞、扶丙桃等与段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扶丙桃,段朋,陈红彦,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032号原告刘飞,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扶丙桃,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朋,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陈红彦,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5层01-09室。法定代表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帅,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飞、扶丙桃诉被告段朋、陈红彦、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祁臻、人民陪审员张国颖组成合议庭,由杨新建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6月19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原告刘飞、扶丙桃的委托代理人龚清华、被告段朋、陈红彦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扶丙桃诉称,2017年1月28日,被告段朋驾驶被告陈红彦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西湖春天C区,撞在同方向正在行驶的刘飞驾驶电动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虞公认字[2017]第12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朋、陈红彦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对于不合理部分请予以驳回。2、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方进行赔偿。3、我方已垫付5万元医疗费,结算时应予扣除。4、被告陈红彦仅是登记车主,不是车辆使用人,被告段朋有驾驶证,××、醉酒等情形,陈红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在当事人提供合法合规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为多少?2、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0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段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且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2、豫N×××××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段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陈红彦,被告段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原告扶丙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扶丙桃因此次交通事故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扶丙桃伤情为左锁骨等多处骨折及多发外伤等。于2017年1月28日入院,2017年2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4、原告刘飞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刘飞因此次交通事故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飞伤情为腰部皮擦软组织挫伤与胸部软组织损伤等。于2017年1月28日入院,2017年1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2天。5、原告扶丙桃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证明目的,原告扶丙桃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9163.01元。6、原告刘飞门诊票据一张、门诊收据两张、医院费用汇总单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刘飞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院费共计1340.61元。7、外购药品发票23张。证明目的,原告共计支出外购药品药费2300元。8、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目的,原告扶丙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不能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9、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刘飞、扶丙桃身份信息及原告女儿刘娅梦、刘雅睿的年龄。10、新化县桑梓镇石窑村委会、新化县桑梓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扶丙桃的父母需要抚养,原告扶丙桃姐弟三人。11、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1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扶丙校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13、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扶丙桃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后期治疗费5000元。1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共计4280元,支出评估费220元。15、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对本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红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辩,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9、12、14、15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9、12、14、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证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段朋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现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是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面虽然记载驾驶人存在逃逸现象,但是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质证称,外购药品需有主治医生意见才能外出购买,需要原告提供外购药品的详细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医药公司出具的发票,并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三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劳务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扶丙桃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金鑫物业系合法注册的公司,并在河南省企业公示系统上有备案,原告提交的证据8可以如实反映出原告扶丙桃在金鑫物业工作、工资发放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质证称,原告扶丙桃父母有劳动能力,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不应当承担被抚养人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扶丙桃父亲扶协华于1956年出生,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扶丙桃应当对其父亲尽赡养义务。原告扶丙桃母亲姜竹香于1963年出生,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扶丙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扶丙桃不需要对其母亲尽赡养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三被告均质证称,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结合本地的交通条件,认定本案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与实际伤情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虽提供5月16日复查发票,但是鉴定报告中并没有显示出复查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庭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此鉴定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从原告提供的复查发票、鉴定书内容里的复查的X线片中,足以认定原告扶丙桃对伤情进行复查的事实,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证据或者可信的理由,因此对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扶丙桃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8日,被告段朋驾驶车主为被告陈红彦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西湖春天C区,撞在同方向正在行驶的刘飞驾驶电动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虞公认字[2017]第12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飞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1340.61元,原告扶丙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9163.0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扶丙桃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6.6%,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肩关节功能丧失达38.4%,构成十级伤残。并提出参考意见,1、原告扶丙桃车祸致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病情稳定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2、根据原告伤情,后期存在护理期限,需约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朋、陈红彦向原告刘飞、扶丙桃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1697元;河南省2016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8587年;湖南省2016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0630年;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年30482元。再查明,扶协华系原告扶丙桃之父,于1956年2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生育子女三人;刘娅梦系原告扶丙桃长女,于2010年2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刘雅睿系原告扶丙桃次女,于2014年11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段朋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飞、扶丙桃无责任。被告段朋驾驶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彦承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本院查清的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具体确认如下:原告刘飞的损失:1、医疗费134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0元×2天);营养费20元(10元×2天);误工费65元(11697元÷365天×2天);护理费167元(30482元÷365天×73天)。原告扶丙桃的损失:医疗费36463.01元(住院期间费用29163.01元+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外购药品2300元);2、误工费12700元(3000元÷30天×127天);3、护理费9091(30482元÷365天×108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18天);6、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原告扶丙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27元(11697元×20年×21%);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夫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性支出标准计。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扶协华系原告扶丙桃之父,年龄为61岁,应按19年计算,扶协华有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扶丙桃之父扶协华的生活费计算为14138元(10630元×19年×21%÷3人);原告扶丙桃长女刘娅梦于2010年2月16日出生,应按11年计算,原告扶丙桃长女刘娅梦的生活费计算为9918元(8587元×11年×21%÷2人);原告扶丙桃次女刘雅睿于2014年11月16日出生,应按15年计算,原告扶丙桃次女刘雅睿的生活费计算为13525元(8587元×15年×21%÷2人),因此原告扶丙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581元;9、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扶丙桃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扶丙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扶丙桃的伤情及原告所在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应赔偿原告扶丙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10、车辆损失4280元。综上,原告刘飞、扶丙桃的损失为:1、医疗费39603.62元(刘飞医疗费1340.61元+刘飞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刘飞营养费20元+扶丙桃医疗费36463.01元+扶丙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扶丙桃营养费180元);2、伤残赔偿金124731元(刘飞误工费65元+刘飞护理费167元+扶丙桃误工费12700元+扶丙桃护理费9091元+扶丙桃交通费1000元+扶丙桃伤残赔偿金49127元+扶丙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81元+扶丙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车辆损失4280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飞、扶丙桃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刘飞、扶丙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29603.62元(39603.62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731元(124731元-110000元)、车辆损失2280元(4280元-2000元),共计46614.62由被告段朋承担。被告段朋向原告刘飞、扶丙桃支付医疗费50000元,此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飞、扶丙桃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段朋赔偿原告刘飞、扶丙桃损失共计46614.62元;三、原告刘飞、扶丙桃返还被告段朋所垫付费用5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飞、扶丙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险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20元,共计6340元,由原告刘飞、扶丙桃承担340元,被告段朋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祁 臻人民陪审员  张国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梦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