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常浩与谭灿、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浩,谭灿,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502号原告常浩,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灿,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贾利亨。委托代理人何清平,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杨,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浩诉被告谭灿、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芷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常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碧辉、被告谭灿、被告天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清平、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浩诉称: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工程公司)承接长韶娄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的施工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并委派被告谭灿为项目负责人。原告接受两被告的聘请,自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在该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项目完工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代垫的部分费用,被告没有予以报销,且部分工资没有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谭灿对拖欠的工资及代垫费用进行的结算,项目部尚欠原告款项55万元,被告谭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该欠款,两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及代垫费用55万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为435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灿辩称:原告是我聘请来的,欠原告的工资未结算的事实存在。被告天津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三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三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更不存在让原告代垫费用情况,原告所述事实不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谭灿确认的欠款,原告与谭灿之间的欠款关系、雇佣关系与天津三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所称天津委派谭灿的事实以及原告接受两被告聘请的事实均不是真实情况,天津三公司从未委派谭灿,也未聘请原告,均是谭灿直接找到原告并雇佣原告;3、原告提出的拖欠工资及代垫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明细,既无数额、时间也无相关代垫费用的证明文件,原告对此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和被告三公司无任何关系。4、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应属于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原告无权再做主张;5、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代垫费用和劳动报酬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就代垫费用该部分不应由本案审理,综上,被告三公司认为,原告将三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工程公司承建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2合同段,并成立了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2合同段项目部。被告谭灿、案外人袁劲松、何清平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3月,通过长韶楼高速有限公司介绍,被告谭灿以天津工程公司的名义聘请原告到该项目从事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3万元。此后原告一直在该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至2015年6月。2015年8月27日,被告谭灿以天津第三市政长韶娄高速公路十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常浩在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土建十二项目部工作中工资及报销开支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550000整)。被告谭灿在该欠条上签字捺手印。另查,何清平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一直在该项部工作,何清平对原告履职情况知情。该项目的结算均由被告天津公司与长韶楼高速有限公司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欠条、劳务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由被告谭灿聘用至被告天津公司承建的长韶娄高速公路第12合同段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尽管被告谭灿非被告天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被告谭灿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被告谭灿以项目部的名义聘用原告至该项目部工作,原告也实际在该项目部工作至2015年6月,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谭灿是代表被告天津公司聘用原告。且被告天津公司派驻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何清平对原告入职该项目部知情,原告在项目部工作期间,何清平也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与被告天津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天津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及垫付费用5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灿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其聘用原告至项目部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垫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无此类约定,但考虑被告天津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以及垫付费用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谭灿已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垫付费用出具了欠条,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浩支付拖欠工资及代垫费用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浩对被告谭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35元,减半收取4867.5元,由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芷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